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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添風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52,96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3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752,963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經債權人合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613,2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4,85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其權額為177,271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額為72,602元(消債更卷第133至169頁)。大利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與聲請人無債權債務關係(消債更卷第217至219頁)是以,本院以907,384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安泰人壽保單,其名下除有2011年出廠之國瑞牌汽車1輛、2016年LEXUS牌汽車1輛(業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完畢)2018年出廠光陽牌機車1輛、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1只外,並無其他財產(消債更卷第19頁、第41至43頁、第77至83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任職於大利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打零工、安達人壽保單借款等,於聲請更生前2年總共收入約為1,682,661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70,110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自114年5月起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為4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業主洪蔡美娟之匯款紀錄(消債更卷第177葉),故本院認應暫以42,000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計、另聲請人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名子女每月支出為9,500元,共計28,500元,而母親每月扶養費為7,000元,本院審酌上開扶養費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合理。

3、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0,122元,且每月尚須支付其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分擔後每人9,500元及母親之扶養費7,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據(消債更卷第89頁、第181至185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00年、101年、107年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按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賴慧軒雖於114年2月25日領有助學金2,000元、同年6月6日、6月13日領有獎助學金2,000元、1,400元,本院審酌此部分並非常態領有之補助款,故暫不列入收入;另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賴慧玲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然聲請人上開主張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500元,未逾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則聲請人主張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適當,應以9,500元列計。另聲請人之母親為48年生,現年為66歲,已逾勞動退休年齡65歲,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0元、社會局老人補助8,329元,加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扶養費7,000元,並未逾越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之範圍,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扶養母親之費用以7,000元列計,尚屬適當。準此,聲請人應負擔每月扶養費以35,500元列計【計算式:9,500元×3人+7,000元】,應予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42,000元-20,122元-35,500元=-13,622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75年生,現年約39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907,384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4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