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靜慈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9萬0,81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萬6,305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萬9,14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79萬6,983元(見更生卷第18至24頁);另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41萬1,001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2萬1,615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該車現車蹤不明,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為全部,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02萬5,052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前述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1部,經聲請人陳報嗣後又以該車向當鋪借款,因未能清償,致該車已遭當鋪帶回取償(見更生卷第13頁)。
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37萬8,434元。據聲請人陳稱其原於星悅美學牙醫診所任職,嗣於114年6月間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自請離職,後於同年7月回原事業單位復職,並提出薪資結構表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5至29頁),審酌聲請人之薪資收入,與其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之投保級距大致相符,本院爰以復職後3月即最近之114年7、8、9合計3月之平均每月收入數額3萬5,813元【(3萬6,872元+3萬5,374元+3萬5,194元)÷3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之依據。
⒉另據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更生卷第30至33頁),
其每月領有行政院及花蓮縣政府發給之育兒津貼分別5,000元、6,000元。故本院認應以每月4萬6,813元(3萬5,813元+5,000元+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於114年2月間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生育給付1萬8,708元,審酌該給付性質屬一次給付,本院認未列為衡量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應為適宜,併予說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及與3名兄弟姐妹(共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母,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生卷第36至46頁)。經查,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各為4歲、2歲,名下均無財產,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所領育兒津貼5,000元及6,000元後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數額1萬4,622元【(2萬0,122元-5,000元)÷2人+(2萬0,122元-6,000元)÷2人】,作為聲請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扶養父母部分,因聲請人未能提出父親之任何資料,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應不予認列,而聲請人母親現年61歲,名下僅1部西元1990出廠,已餘耐用年限之汽車,112、113年度均無所得及收入,堪認有扶養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000元,亦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1萬5,622元(1萬4,622元+1,000元)。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5,744元(2萬0,122元+1萬5,622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1,069元(4萬6,813元-3萬5,74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4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須15.2年左右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逾越消債條例限制更生方案不得超過8年期限之規定,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