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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宥緁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宥緁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北市中和區農會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346,66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並無擔任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或經理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新北市中和區農會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1.惟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28條、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雖然有擔保債權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仍應依前開規定申報債權,惟此僅係課予債權人協力義務,便利其他債權人或監督人知悉債務人資產、負債狀況(消債條例第35條立法理由參照),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有擔保債權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故除債務人之抵押物不足以清償其等之債權,而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外(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有擔保債權或優先權之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

2.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346,662元(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974,552元,無從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75,296元(見本院卷第403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71,962元(見本院卷第415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21,020元(見本院卷第4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45,006元(見調解卷第429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8,848元(見本院卷第441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48,847元(見本院卷第449頁);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陳報為不動產擔保借款債權7,664,872元(見本院卷第513頁)。長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

3.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及新北市中和區農會均陳報為有擔保債權或有優先權債權,依前開說明,應不予列入更生債權,長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則按暫按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3890元列計,加計上開債權人所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合計為1,003,849元(75,296元+71,962元+645,006元+58,848元+148,847元+3,890元),爰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西元2022年出廠)、汽車1部(西元2

019年出廠)、些許存款、全球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826元)、台灣人壽保單1分(保單價值5,157元)、富邦人壽保單3份(保單價值各7,091元、32,715元、204元)及投資數筆,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行照、保單價值準備金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7、71至74、171、173、491至511頁)。

⒉聲請人於114年8月25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約為112年8

月至114年7月。聲請人稱其於前開期間有任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薪資及其他所得、台灣積體電路製造有限公司營利所得,提出112、113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157至161、463至473頁),而其112、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79,995元、622,647元,114年5月至11月實發薪資加計勞健保費各為42,848元、44,079元、44,485元、41,759元、43,627元、44,639元、44,419元,平均每月43,694元【(42,848元+44,079元+44,485元+41,759元+43,627元+44,639元+44,419元)÷7月】,是其聲請前2年期間收入合計為1,170,170元(579,995元÷12×月5月+622,647元+43,694元×7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則以43,694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2,297元(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詳如本院卷第33頁),顯逾桃園市112年至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則應遵節支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酌減至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於112、113年為19,172元,114年1月起為20,122元。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0,122元。

㈥小結:

1.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而以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23,572元(計算式:43,694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003,84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3,572清償債務,僅需不滿4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61,102÷15,509÷12個月=5.7】,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現年約32歲(00年0月生,見本院第6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⒉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亦得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透過法院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聯絡電話00-000-0000)尋求債務清理法律協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