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佳惠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4年8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年月25日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639,767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35,758元,扶養費為26,000元,名下有1輛自用小客車,2輛普通重型機車,3張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454,49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8至31、41至51、121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雖曾經營川名野熱炒餐盒之獨資商號,然該獨資商號自109年起至113年止年度查定銷售額依序為258,440元、1,102,920元、1,255,800元、1,310,400元、1,219,400元,是109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之平均銷售額為100,921元【計算式:(258,440元+1,102,920元+1,255,800元+1,310,400元+1,219,400元)51月≒100,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逾平均每月20萬元,且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稅籍登記資料公式查詢可知,該獨資商號自113年12月6日歇業,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4年8月8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1,708,801元(計算式:本金1,627,993元+利息80,808元=1,708,801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汽車估價網站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單價值查詢表(調解卷第19至20、33、103至107頁、本院卷第35至36、117至181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自用小客車,價值約228,000元,然該車輛業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2輛普通重型機車,然均因折舊而無價值,有3張仍有效之保單,其中2張富邦人壽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分別為25,546元、8,433元,另1張郵政人壽保單之價值為6,656元外,無其他財產,所提出使用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無結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
⒉收入⑴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
15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調解卷第31、121頁),聲請人112、113年度之申報收入分別為442,624元、328,893元。又據聲請人所陳,其自113年9月起任職於雅巍科技行銷有限公司,而114年1月至4月之薪資分別為32,000元、35,167元、33,167元、34,167元(計算式:薪資33,167元+獎金1,000元),與卷附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聯邦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相符(調解卷第42、113、115頁)。另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可知(本院卷第170至172頁),聲請人自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間每月均有領得租金補助5,600元,且曾於112年6月6日、112年8月7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得一筆發票獎金200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暫計為893,477元【計算式:〈112年5月至12月〉442,624元12月8月=295,083元、〈113年〉328,893元、〈114年1月至4月〉32,000元+35,167元+33,167元+34,167元=134,501元、〈租屋補助〉5,600元24月=134,400元、〈發票〉200元3次=600元,以上加總為893,477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仍任職於雅巍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37,000元左右,且查其提出之114年5月至9月之薪資單(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薪資收入依序為35,667元、35,167元、35,167元、35,167元、33,583元,又其每月仍領有如前述之租金補助5,600元,故以每月40,550元【計算式:(35,667元+35,167元+35,167元+35,167元+33,583元)5月+5,600元≒40,550元】為聲請人目前可處分所得。
㈤支出部分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更生前、後均為35,758元(房租18,000元、管理費2,000元、手機通訊費549元、水費600元、電費4,000元、瓦斯費600元、第四台費609元、飲食費9,000元、交通費4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手機通訊費繳款紀錄、水、電、瓦斯費收據、第四台繳款紀錄、交通費發票為憑(調解卷第93至97、123至127頁、本院卷第213至243),除部分並非必要生活費用外,亦無逐筆提出支出單據,嗣改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合於首揭規定,可如數列計,無須逐筆審查。從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依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4年度之個人必要生活費以20,122元計算。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與其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魏○晴,每月支出扶養費為10,061元(本院卷第252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民中學註冊費、補習班收據為憑(調解卷第87至92頁、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經查,魏○晴現年為12歲(000年0月生),現正就讀國民中學,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且查無領取補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2年至114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計算,聲請人於112至114年應負擔之數額分別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10,061元(計算式:
20,122元2人=10,061元),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為40,550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122元,每月扶養費為10,061元,每月餘額為10,367元(計算式:40,550元-20,122元-10,061元=10,367元),聲請人現年40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1,708,801元,聲請人全數清償債務約需13.74年【計算式:1,708,801元10,367元12月≒13.74年,且此尚未將其保單之價值及財產價值全部折算現金計入】,況且聲請人有良好之工作能力,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縱加計利息、違約金,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宜主動積極與債權人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31 5,031 無 調解卷第157頁 未陳報有利息、利率。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31 1904 20,291 無 調解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利息暫計算至114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48 1,111 23,659 無 調解卷第163至167頁 期前利息1,111元;自114年5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1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90 3,456 1,296 19,542 無 調解卷第169至173頁 期前利息1,131元。 ①自114年4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1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113年12月3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15日止,按年息9.03%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5 64,656 168 64,824 無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55 966 28,621 無 調解卷第175至177頁 自114年2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15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已清償5,000元,其中1,544元沖利息,其餘沖本金。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44 917 9,761 無 調解卷第181至187頁、本院卷第79至107頁 ①期前利息79元;自114年2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已清償966元,均沖利息。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71號支付命令。 ②前期利息7,140元;自114年2月27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15.15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已清償1,648元,均沖費用。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71號支付命令。 ③前期利息3,106元;自113年7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已清償5,714元,其中3762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79號支付命令。 ④自113年10月27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勞工紓困。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337號小額民事判決。 ⑤前期利息29,645元;自113年7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已清償28,008元,均沖利息。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79號支付命令。 8 117,651 18,420 93 323 136,487 無 9 42,179 3,748 45,927 無 10 19,931 357 1,000 21,288 無 11 347,421 23,006 370,427 無 1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3 35 2,348 無 本院卷第57至65頁 ①自114年9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擔保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因車輛已報廢,故列為無擔保債權。已清償43,944元,其中502元沖費用,3,313元沖利息,其餘沖本金。 ②自114年4月27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擔保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因折舊已無價值,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③自114年3月27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擔保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因折舊已無價值,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13 134,730 10,158 2,721 147,609 無 14 92,348 8,218 2,403 102,969 無 1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565 8,512 1,702 305,779 無 本院卷第67至77頁 自113年7月1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2.295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1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13,000 413,000 無 本院卷第109頁 未陳報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擔保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拍賣後,不足額為413,000元,故將不足額列為無擔保債權。 小計 1,627,993 80,808 1,963 7,743 1,718,507 1,708,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