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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曾家豪代 理 人 胡宗典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曾家豪自民國115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家豪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858,608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規定所謂「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均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本件自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三)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9至40頁),記載債權人張喬甄之債權金額為7,700,000元(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附於本案卷第23至30頁為佐)、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54,041元(有該公司催繳通知函附於本案卷第89頁可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567元(有該公司陳報狀附於本案卷第187頁為佐),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7,858,608元,未逾1,200萬元。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本案卷第65頁)。又依聲請人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63頁、第125頁),其於112年至113年間並無所得收入,聲請人陳報其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本案卷第35頁),於113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本案卷第31頁)因覓職不易直至114年3月始就業,於114年3月至8月31日為止,共計領得薪資194,718元(計算式:17,500+18,000+19,000+12,000+33,784+4,434+45,000+45,000=194,718,參本案卷第119頁、第127至135頁)。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前2年(即112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總收入為194,718元。另聲請人陳報於114年9月至10月間,因受僱於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而被派駐台灣大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三盈科技有限公司、岓泉有限公司工作,領得薪資共計53,607元(計算式:44,591+3,500+5,516=53,607,參本案卷第120至121頁、第137至141頁),本院以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約為26,804元(計算式:53,607÷2=26,80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屬合理。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案卷第121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114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0,122元計算,另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0,122元計算。

(六)從而,依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6,682元之餘額(計算式:26,804-20,122=6,682)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9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858,608÷6,682÷12≒98)。而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27年,併審酌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利息,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8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