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惠甄代 理 人 胡宗典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惠甄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惠甄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4年8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559,864元,名下除有2張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514,133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4、53至55、59至6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之代理人具狀陳報無調解可能,本院於114年8月2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後,於同年9月1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3,562,966元(計算式:本金814,353元+利息2,748,613元=3,562,966元,即扣除附表編號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之債權),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陳報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而該公司經本院命陳報債權,迄今仍未獲回覆,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該公司確為其債權人,故暫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調解卷第33、53至55、65至70頁、本院卷第45至59、77至83頁)。聲請人名下除有2張新光人壽之人壽保險,而該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15日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37至39頁),分別為225,208元、84,522元(計算式:解約金513,643元-借款本金426,992元-借款利息2,129元=84,522元)外,無其他財產,而郵局之帳戶結餘截至114年11月28日為236,49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⒉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2、113年度之工作收入分別為216,150元(計算式:綠潔環境有限公司58,950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157,200元=216,150元)、0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因患有心臟疾病、慢性咳嗽及子宮相關病症,須定期回診就醫,致其就業能力受限,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6月均於力昇環保有限公司擔任清潔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云云,並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調解卷第21至31頁),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可知(本院卷第48至51頁),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至112年12月止有來自力陞企業社、力昇環保有限公司、力群物業投資之匯款,共計185,910元(計算式:〈112年6月〉力陞企業社19,640元+力陞企業社6,990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200元=26,830元、〈112年7月〉力陞企業社19,640元+力群物業投資6,990元=26,630元、〈112年8月〉力陞企業社19,640元+力群物業投資6,990元=26,630元、〈112年9月〉力群物業投資6,990元+力群物業投資18,740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200元=25,930元、〈112年10月〉力群物業投資6,990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19,640元=26,630元、〈112年11月〉力昇環保有限公司19,640元+力群物業投資6,990元=26,630元、〈112年12月〉力昇環保有限公司19,640元+力群物業投資6,990元=26,630元,以上加總為185,91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有來自力昇環保有限公司及綠潔環境有限公司及寶石潔有限公司之匯款,共計325,720元(計算式:〈113年1月〉力昇環保有限公司6,990元+綠潔環境有限公司19,640元=26,630元、〈113年2月〉力昇環保有限公司600元+綠潔環境有限公司19,640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7,460元=27,700元、〈113年3月〉力昇環保有限公司7,460元+綠潔環境有限公司19,640元=27,100元、〈113年4月〉力昇環保有限公司7,460元+綠潔環境有限公司19,640元=27,100元、〈113年5月〉綠潔環境有限公司19,640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7,460元=27,100元、〈113年6月〉力昇環保有限公司200元+綠潔環境有限公司19,640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7,460元=27,300元、〈113年7月〉力昇環保有限公司7,460元+綠潔環境有限公司19,640元=27,100元、〈113年8月〉力昇環保有限公司7,460元+綠潔環境有限公司19,640元=27,100元、〈113年9月〉力昇環保有限公司7,460元+綠潔環境有限公司19,640元+力群環盛有限公司200元=27,300元、〈113年10月〉綠潔環境有限公司13,595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13,495元=27,090元、〈113年11月〉力昇環保有限公司7,460元+綠潔環境有限公司19,640元=27,100元、〈113年12月〉寶石潔事業有限公司19,640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7,460元=27,100元,以上加總為325,720元);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5月有來自寶石潔事業有限公司及力昇環保有限公司之匯款,共計為141,260元(計算式:〈114年1月〉寶石潔事業有限公司19,760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7,460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600元=27,700元、〈114年2月〉寶石潔事業有限公司8,580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19,760元=28,340元、〈114年3月〉寶石潔事業有限公司8,580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19,760元=28,340元、〈114年4月〉寶石潔事業有限公司8,580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19,760元=28,340元、〈114年5月〉寶石潔事業有限公司8,580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19,760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200元=28,540元,以上加總為141,260元),並審酌聲請人現年為68歲(00年0月生),於聲請更生前2年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據上開薪資情形,其中僅113、114年略低於勞動部公布之113至114年之基本工資即27,470元、28,590元,此部分因聲請人已屆退休年齡,難期其能覓得薪資高於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惟仍高於聲請人陳稱之每月10,000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可知(調解卷第65至70頁、本院卷第48頁),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月間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562元,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5月間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839元,且每年領有三節代金各2,500元及重陽禮金2,500元,並於112年10月31日領有泰安產險之給付3,300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2年6月26日至114年5月25日,取月份整數估算為112年6月至114年5月)之收入為848,498元(計算式:〈112年6月至12月〉綠潔環境有限公司58,950元12月7月+185,910元+老年年金5,562元7月+泰安產險3,300元≒262,532元、〈113年度〉325,720元+老年年年金5,562元+5,839元11月=395,511元、〈114年1至5月〉141,260元+5,839元5月=170,455元、〈三節代金〉2,500元3次2年=15,000元、〈重陽禮金〉2,500元2年=5,000元,以上加總約為848,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至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依卷附聲請人之郵局及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可知(本院卷第48、51至52頁),聲請人仍有來自力昇環保有限公司、寶石潔事業有限公司、力陞企業社、力群環盛有限公司之匯款,並仍領有老年年金及重陽禮金及三節代金各2,5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估算為35,589元(計算式:〈114年6月〉力昇環保有限公司19,760元+寶石潔事業有限公司8,580元+老年年金5,839元=34,179元、〈114年7月〉力昇環保有限公司19,760元+寶石潔事業有限公司8,580元+老年年金5,839元=34,179元、〈114年8月〉力昇環保有限公司19,760元+寶石潔事業有限公司8,580元+老年年金5,839元=34,179元、〈114年9月〉力昇環保有限公司24,760元+寶石潔事業有限公司3,580元+老年年金5,839元=34,179元、〈114年10月〉寶石潔事業有限公司24,640元+力昇環保有限公3,580元+力群環盛有限公司3,580元+老年年金5,839元=37,639元、〈114年11月〉寶石潔事業有限公司24,760元+力群環盛有限公司3,580元+老年年金5,839元=34,179元,以上加總除以6月為34,756元,及每年各領取一次之重陽禮金及三節代金2,500元除以12月為833元,二者總計為35,589元)。
㈤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34頁),是於115年度每月以20,623元計算。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35,58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623元後,每月餘額為14,966元(計算式:35,589元-20,623元=14,966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8歲(00年0月生),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縱扣除全部財產後,並將全部餘額用以清償債務,仍需16.80年(計算式:3,562,966元-保單225,208元-保單84,522元-郵局存款236,494元=3,016,742元,3,016,742元14,966元12月≒16.80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且聲請人年邁,體力逐年下降,從事勞動工作未必能持續獲取一如往常之收入,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其債務,而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還款計畫書,調解卷第71頁),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377 1,351,484 34,403 875 1,771,139 無 調解卷第97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卡費。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498 560,419 3,300 726,217 無 調解卷第123至135頁 期前利息13,191元;自95年1月22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2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597號債權憑證。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48 70,346 13,162 101,156 無 本院卷第33至35頁 自94年10月21日起計算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8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另有信用卡債務,然已讓與予匯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26,992 2,129 429,121 有 本院卷第37至41頁 未陳報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陳報利息暫計算至114年12月8日止,此筆係保單借款,擔保品為ARYH089100號保單。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9,830 766,364 75,349 1,000 1,092,543 無 本院卷第61至73頁 期前利息12,870元;自94年11月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受讓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促字第43574號支付命令。 還款方案:一次清償55萬元或以1,092,543元至多分180期。 小計 1,241,345 2,750,742 122,914 5,175 4,120,176 814,353 2,748,613 扣除有擔保之編號4後,本金及利息 3,562,966 扣除有擔保之編號4後,本金及利息之總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