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愛珠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雙方達成自110年10月起,分99期,年利率5%,每月償還12,200元之還款協議,該協商方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42號裁定認可,惟其後並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協議書及還款分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㈠聲請人陳稱因以債養債,月繳款已超過當時負擔能力,尚有
車貸需支付,最終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語,雖未提供任何資料以為佐證,惟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示(調解卷第105頁),聲請人自110年8月1日以投保薪資45,800元投保於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扣除其110年間每月必要支出18,337元後,餘額27,463元,再扣除每月應繳納之車貸28,810元(含汽車貸款21,390元、機車貸款7,420元),顯無法負擔清償方案12,200元,難以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81,156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2,481,156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112年9月至114年8月)迄今,均任職於華通公司,現平均每月薪資約32,000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6,4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薪資獎金查詢系統資料、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9至105頁、第197至199頁、第211至215頁),是本院爰以聲請人114年8、9月實領薪資所得38,289元(含借支金額12,390元、強制執行扣薪3,300元)、36,843元(含借支金額12,390元、強制執行扣薪1,819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37,566元(〈38,289元+36,843元〉÷2=37,566元),加計每月租屋補助6,400元,合計43,96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4,099元(含伙食費10,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日用雜貨6,000元、電話費599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4,500元),惟除提出瓦斯發票、水電及電話費繳費單(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第229)外,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另聲請人主張日用雜貨中小孩奶粉、尿布支出部分,應屬扶養費之一部,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子女為3歲(112年次)、2歲(113年次),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另聲請人之子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有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201至209頁、第217至2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教育局函覆資料顯示,聲請人之子自113年2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聲請人之女則領取育兒津貼至114年7月止(本院卷第251至254頁、第271頁、第283頁),堪認聲請人之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計算,扶養義務人有2人,是認聲請人支出其未成年之子扶養費為6,561元(〈20,122元-7,000元〉÷2=6,561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之女扶養費為9,000元,未逾10,061元(20,122元÷2=10,061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5,683元(20,122元+6,561元+9,000元=35,683元)計算。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43,966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5,683元後,雖有餘額8,283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81,156元,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19年,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24年多之時間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481,156元÷8,283元÷12≒24.9),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83,886元 無 本院卷第 18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38,138元 無 本院卷第155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359,132元 無 本院卷第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