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香盈代 理 人 法扶游淑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2月17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567,220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00,000元,合計債務總額3,367,22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名下僅
有2016年出廠之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均任職於國軍資通電君一大隊資通作業隊,平均每月收入約56,000元至71,000元,每月領取租屋補助7,200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91至93頁、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53至125頁),是以聲請人於114年4月至114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現每月收入69,66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20,122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0,1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106、108年生,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調解卷第95頁、第105至121頁;本院卷第127至137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0,122元及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9,000元,未逾10,061(20,122元÷2=10,061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7,122元(20,122元+9,000元+9,000元+9,000元=47,12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69,667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4
7,122元後,尚有餘額22,545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3,367,220元(含有擔保債務),聲請人現年35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以債權人之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僅須約12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3,367,220元÷22,545元÷12≒12.4)。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136,815元 無 調解卷第167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41,725元 無 調解卷第155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800,000元 有 調解卷第17頁 4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88,680元 無 調解卷第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