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鈺蓁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7萬4,53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2,89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6,69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4萬6,486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7,641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349元、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613元、民間債權人「吳秀萍」之債權總額為2萬元;另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聲請人尚積欠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之汽燃費及罰鍰1萬2,919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1萬0,130元(優先債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罰鍰6萬7,506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罰鍰2,700元、臺北市停車工程管理處停車欠費2,246元。又聲請人積欠上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4萬6,486元,雖為有設定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擔保之債務,然審酌聲請人所設定擔保之該車輛,為94年2月間出廠,迄今車齡已逾20年,且已逾檢而遭註銷牌照,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其殘值應所剩無幾,此觀債權人迄今已擁有該債權9年餘,仍未執行相關擔保權取償,益屬已明。是此部分債權人之債權,仍應列為無擔保之債權為合適。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6萬4,049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萬0,13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為94年出廠,已報廢)及機車二部(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為110年出廠,據聲請人陳報二手現值約3萬4,000元;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據聲請人稱該車似留置於高雄某拖吊場數年,現車蹤不明)。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11萬4,343元、6萬4,320元。據聲請人陳稱其自113年10月起於沃其曼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從事派遣時薪人員,並提出最近半年即自114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薪資明細及在職證明書在卷(見調解卷第223頁、更生卷第111至115頁)。
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每月收入數額分別為2萬8,859元、3萬1,397元、3萬2,790元、3萬6,381元、3萬2,613元、3萬3,260元,平均每月收入數額約為3萬2,550元【(2萬8,859元+3萬1,397元+3萬2,790元+3萬6,381元+3萬2,613元+3萬3,260元)÷6月】,上開數額並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級距(見更生卷第117至118頁)大致相符。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3萬2,5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扣除2
名未成年子女所固定受領之補助後,每月各支出扶養費4,000元,上情業據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見調解卷第19業、更生卷第16至17、91至110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各為11歲、7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共8,000元(4,000元×2人)扶養費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8,000元。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8,122元(2萬0,122元+8,000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4,428元(3萬2,550元-2萬8,1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5歲(7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31.3年左右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