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柏叡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柏叡自民國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第2項)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7項)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柏叡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金融機構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之調解,嗣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案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前置協商,嗣因協商不成立而聲請更生。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本件債權人所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情形如下:
1、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部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172,701元;元大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91,29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1,727,14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106,105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275,91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275,13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672,55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447,948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30,511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23,862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金額28,418元,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851,580元,未逾1,200萬元。
2、有優先權之債權部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債權金額13,025元。
3、據上,上述已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共為3,864,605元(計算式:3,851,580+13,025=3,864,605,下稱系爭債務)。
(四)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本件聲請前兩年(即112年3月至114年2月)之收入、支出情形,聲請人確有難以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形:
1、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資料、保險資料、車輛行照影本等資料,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包含:三商美商人壽醫療險保單1份(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3,562元)、全球人壽之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36,058元)、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105年3月出廠,聲請人陳報相同年份之中古機車網上售價28,500元)、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94年5月出廠,聲請人陳報因車齡老舊而無剩餘價值)。
2、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部分,依其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為0元。依聲請人之陳報(本案卷第31頁),於本件聲請前兩年其係以裝潢臨時工為業,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7,000元,並對此提出113年9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袋明細影本欲為證明。惟本院審酌上述薪資袋明細影本,無法證明本件聲請前兩年聲請人全部之薪資收入,且聲請人既債臺高築,本應積極就業以償債,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欠缺正常工作能力,衡情不應將其未積極謀職而收入甚微之結果,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是以,本院認至少應以各該年度勞動部所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標準,方屬適允。依勞動部公布112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6,400元、113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7,470元、114年度勞工基本工資為28,590元之標準,核算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應為650,820元(計算式:26,400x10+27,470x12+28,590x2=650,820)。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於112、113年度均係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則係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1)本件聲請前兩年,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金額為29,000元,此部分所列支出明細(調解卷第21、23頁)包含:工會勞健保費3,400元、租屋之房租及水電天然氣費共13,000元、電信月租費600元、車輛加油費及保養費共2,000元、餐費8,000元、零用雜支2,000元。
(2)依聲請人陳報(本案卷第31頁),聲請人目前係與前妻共同租屋居住,因前妻有困難,租屋之房租及水電天然氣費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惟聲請人既係與其前妻共同租屋居住,渠2人即應共同分攤房租及水電天然氣之費用,亦即各自分擔6,500元,聲請人另行代其前妻支付之其中6,500元部分,自不應列入聲請人必要支出之範圍,此部分應自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中剔除。又聲請人既負債累累,本應樽節支出以償債,惟上述所列餐費及零用雜支金額均有過高之嫌,此部分亦應予酌減。
(3)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前兩年,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金額29,000元,並不可採,應以上述各該年度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計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方屬適當。從而,本件聲請前兩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合計為462,028元【計算式:(19,172x22)+(20,122x2)=462,028】。
4、綜上,本件聲請前兩年聲請人收入總額650,820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462,028元後,僅餘188,792元,縱使加上前開財產,亦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五)本件聲請後至今,聲請人雖陳報其以裝潢臨時工為業,每月薪資收入約27,000元。惟本院審酌勞動部公布之115年度勞工基本工資為29,500元,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顯低於勞工基本工資,且聲請人本應積極就業以償債,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欠缺正常工作能力,衡情不應將其未積極謀職而收入甚微之結果,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故認目前聲請人每月之收入至少應以29,500元為計。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9,000元,本院不予採認,理由同前,此部分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為計。若將上述認定目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20,623元,尚餘8,877元可供清償債務。
(六)若以前開聲請人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562元、36,058元、機車(價值28,500元)抵償系爭債務(3,864,605元)後,其債務餘額為3,796,485元,再以目前其每月收支餘額8,877元清償該債務餘額,清償期約需428個月(即35年又8個月)。其現年46歲(00年0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年數為19年,客觀上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可能之工作年數,應無法於退休前清償系爭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