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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郭芷榕代 理 人 黃云宣律師

林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向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94,55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曾擔任蘭禾丼企業社負責人,並現擔任井田鮮貨企業社負責人,於108年1月至114年期間,前開商業登記每月銷售額最高為10萬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系統網路列印資料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查(見調解卷第59頁,本院卷第13、15、29至41頁),應堪可採,聲請人所營事業平均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又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聲請人陳稱自113年4月起開始從事美甲及美容行業,每月營業收入5,000元至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參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於113年並無薪資所得資料,且101年4月27日退保後均未加保勞工保險,參以美甲、美容服務之營業性質,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1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694,555元(見調解卷第5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56,646元(見調解卷第127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69,594元(見調解卷第15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4,959元(見調解卷第16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1,114,338元(見調解卷第213頁);創鉅有限合夥未陳報債權,暫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6萬元列計(見調解卷第52頁),加計上開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為2,415,537元,爰暫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108年1月出廠)、機車1輛(97年1月

出廠)、凱基人壽保單1份(未據聲請人陳報保單價值),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39、49、95、97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另依聲請人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其有來自上海商業銀行利息所得2,936元,按該行最高3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745%推算,應有存款168,252元以上。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4年2月17日回溯(約為112年2月至114年1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有從事井田鮮貨企業社、自營美甲工作室之營業活動所得合計635,000元,提出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37至41、49頁),經核尚無不符。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依靠美甲及美容營業維持生活,並提出113年1月至114年12月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69、70頁),惟聲請人上開收入低於勞動部於114年公布、實施之最低工資28,590元,且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勉力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況聲請人現38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33頁),尚未達退休年齡,衡情似無每月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上開最低工資28,590元作為目前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250元(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詳如調解卷第49頁),按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3.聲請人又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支出8,000元部分。審酌其子女現年約8歲(為0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33頁),並無財產、所得(見調解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以桃園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並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扶養該未成年子女費用應10,061元(20,122元÷2人)為度,聲請人提列扶養費8,000元自應准許。

4.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8,122元(計算式:20,122元+8,000元)。㈥小結:聲請人名下有如前揭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68元(計算式為:28,590元-28,12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43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15,537元÷468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