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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芸溱即陳玉真即陳禎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雖陳報桃園市新屋區之地址(詳卷)為其戶籍地,然戶籍地址為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行政管理,並非當然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且聲請人具狀陳報未實際居住於桃園市,自小孩出生後均居住於臺中市龍井區娘家等語,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75頁),可認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提出本件聲請時之住居所非在本院轄區,且現住居所及生活應在臺中市龍井區,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