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銘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債清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37,095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74,317元,合計債務總額3,311,41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補正狀所載,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112年3月至114年2月)受僱於國鼎金屬有限公司、上禾企業社、瑋成金屬企業社、龍欣企業社及從事販售光碟及外送之工作,現則任職於龍欣企業社,每月薪資約3萬元,且與配偶領有租屋補助每月6,400元,另名下分別有101年、103年出廠之機車2台,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明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機車行車執照、薪資證明單等資料為憑(調解卷第51至78頁、第81至91頁、第201至231頁;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於龍欣企業社近5個月薪資3萬元,加上租屋補助3,200元(6,400元÷2=3,200元),共計33,2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300元(含與配偶共同分攤後之房租8,150元、管理費850元、水電瓦斯費及網路費2,500元、電話費1,800元、加油費3,000元、餐費8,000元、生活零用3,000元),惟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外,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主張之生活零用3,000元係如何認定,遑論聲請人主張每月網路費1,799元、電話費1,800元、生活零用3,000元亦屬過高,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
另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子女為2歲(112年次)、6歲(108年次),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並陳報其前配偶每月領有育兒津貼9,000元,有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參(調解卷第205至218頁、第247至249頁、第257至267頁),堪認聲請人之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計算,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是認聲請人支出扶養費為15,622元(〈20,122元+20,122元-9,000元〉÷2=15,622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5,744元(20,122元+15,622元=35,744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3,2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5,744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職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其日常生活必要開銷,更遑論履行更生方案。而聲請人雖表示願樽節開銷,每期願還款1,000元(本院卷第27頁),以清償其債務,然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支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是以依聲請人目前之財務情形,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且即便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亦難預期其將來必能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情形,不能清償其債務,惟此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後,亦無賸餘金錢可用以清償債務,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從而,依聲請人目前資力既無清償其債務之可能性,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988,981元 無 調解卷第 27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02,385元 無 調解卷第 195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250,000元 有 調解卷第 17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58,268元 有 調解卷第 191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80,445元 無 調解卷第 185頁 6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65,284元 無 調解卷第 19頁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266,049元 有 調解卷第 1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