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孫銘澤代 理 人 游淑琄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31期,利率6%,自113年9月10日起,每月償還13,000元之協商方案,後113年12月10日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等相關協商資料、中信銀行114年5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調解卷第97至101頁、第13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㈠聲請人陳明其於113年8月6日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依約還款2期
,因每月尚需繳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22,000元,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等語,雖僅提出自白書(本院卷第27頁)而無任何資料以為佐證,惟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租屋補貼核定函所示(調解卷第39至40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37至),聲請人自113年7月2日起任職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投保薪資為27,470元,每月領租屋補助4,800元、身心障礙補助2,800元,扣除其113年間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餘額15,898元,再扣除每月應繳納之融資公司貸款,難以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60,170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2,460,17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名下除
有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38,622元外,無任何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2年3月至114年2月),分別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800元、身心障礙補助2,800元,共計收入836,952元,現仍職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平均每月收入約27,273元,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800元、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郵局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租屋補貼核定函、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相關資料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9至51頁、第83至89頁;本院卷第31至45頁),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7,510元(27,273元+4,800元+5,437元=37,51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0,000元(含房租15,000元、水電費2,000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1,000元),惟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外,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
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7,51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0,122元後,尚有餘額17,388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2,460,170元,聲請人現年37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以債權人之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11年多之時間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460,170元÷17,388元÷12≒
11.7)。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075,013元 無 調解卷第 133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6,510元 無 調解卷第 125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54,620元 無 調解卷第 133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07,298元 無 調解卷第 133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146,729元 無 調解卷第 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