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連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連發自民國115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連發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向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742,661元,未逾1200萬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2至113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55、83、177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因當事人不到場,經該所於113年11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742,661元(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724,401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744,218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775,234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950,787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55,781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666,223元(見本院卷第185頁)。上開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計為6,216,644元,爰暫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些許、土地2筆及房屋1筆,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7、48、57至77、159頁)。
⒉聲請人於114年6月19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約為112年7
月至114年6月。聲請人稱其於前開期間有從事清潔工作之薪資收入及繼承父親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合計1,076,83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提出112、113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帳戶明細、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51、57至61、151至157、175、181至183頁),尚無不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則依所提出員工在職證明,記載期日薪1,230元,每月工作2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每月收入可達30,750元(1,230元×25日),爰採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200元,徵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按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標準,即於112、113年間為19,172元,114年1月起為20,122元。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0,12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之房地按遺產稅繳清證明價值為15,800,443元(7,450,800元+7,944,843元+404,800元),聲請人應繼分3分之1價值為5,266,814元(15,800,443元÷3人),倘以該繼承之房地清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總額6,216,644元,其債務剩餘949,830元(餘6,216,644元-5,266,814元),又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10,628元(計算式為:30,750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剩餘債務,需逾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49,830元÷10,628元÷12個月),惟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至10年以上,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5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36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10年,至聲請人退休時仍未能清償完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