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孟佑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383,97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4,383,979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額為201,071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08,11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87,92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84,93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91,306元,並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4,325,225元(司消債調卷第69至83頁、第119至125頁)是以,本院暫以4,325,225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南山人壽壽險保單4張,除有南山人壽壽險保單4張、西元2000年出廠光陽牌機車1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36頁、第113頁;消債更卷第55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至113年6、7月任職於元大人壽公司擔任專門技術人員,後任職於冠群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內勤職務(見消債更卷第243頁),參以聲請人112至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7,910,683元,此有聲請人之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第33頁;消債更卷第27頁、第31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135,520元【計算式:[(6,869,009元-1,800,000元-1,329,120元-1,800,000元-218,000元)÷12個月×11個月+1,554,091元+60,000元+60,000元]÷24個月=135,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任職於冠群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內勤職務,經聲請人陳報114年2至7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每月薪資收入約為60,000元,且每月領有勞保遺囑21,298元,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57至81頁),是以本院暫以每月81,298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尚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因配偶離世,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負擔,於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未能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101至105頁、第117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為8歲(106年生,司消債調卷第117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除母親之保險死亡給付外,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未逾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是聲請人之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000元堪認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父母之費用6,400元,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父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89至99頁、第116頁)。查聲請人之父母分別為7年、31年生,且聲請人父親於111年至112年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自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領有三節禮金、春節禮金共計15,000元;114年每月敬老津貼為4,049元、三節禮金及春節禮金共計7,500元(平均每月625元)(消債更卷第207至217頁),且無薪資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母親於111至112年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自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領有三節禮金、春節禮金共計15,000元;114年每月敬老津貼為4,049元、三節禮金及春節禮金共計7,500元(平均每月625元),(消債更卷第219至23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親現年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依聲請人主張其父、母之扶養費由3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父母必要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20,122元,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父母扶養費應分別為5,149元【計算式:(20,122元-4,049元-625元)÷3人=5,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之費用未逾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是聲請人之主張每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為6,400元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5,342元【計算式:20,122元+8,000元+6,400元=34,522元】計算。
(六)另本院前於114年9月24日訊問時諭知聲請人補正並陳報不動產出售所得之總價金之用途?(消債更卷第244至245頁)。聲請人雖於114年10月2日提出陳報狀: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4,700,000元,支付服務費、稅費、房屋貸款、代書費、水電費等,結餘合計為8,75,477元(消債更卷第253頁)。並稱結餘款之流向係清償父母、親友的借款,惟聲請人僅提出銀行存摺影本明細及匯款單據,未提出其具體借款依據(如係用以清償債務,應具體陳明何時,向何債權人清償?清償數額為何?是否有借據?並陳報債權人之地址。如係用於其他花費,亦應具體陳明)等資料以供本院審認是否確實有借款等情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售屋結餘款之流向是否屬實,實堪置疑。又查,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期日時陳稱其配偶因身故,保險有給付理賠金,其理賠金額用途均用於清償配偶生病時之借款(消債更卷第244頁),然理賠金額亦高達300餘萬元,如何使用,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明細可知,自聲請人配偶身故後,聲請人仍持續有不明金流匯入聲請人帳戶,聲請人均稱為借款,而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借款、還款依據,使本院難以認定聲請人之確實收入為何。是以,聲請人前開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結餘款高達8,75,477元;理賠保險金亦有300餘萬元,明顯高於其負債,本應用以清償其債務,聲請人竟謂該結餘款已用罄,復就該結餘款之用途、流向,未能為合理之說明,及提出相當之證據為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因此聲請人顯然有未據實說明財產變動狀況之情事,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情事,且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上開主張售屋結餘款均用以清償清親友債務,然依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6,776元之餘額【計算式:81,298元-20,122元-8,000元-6,400元=46,776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僅需7.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325,225元÷46,776元÷12個月≒7.7年】。而聲請人現年56歲(60年生,司消債調卷第116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
五、綜上所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3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