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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余龍彬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余龍彬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余龍彬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2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112年1至3月於保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8,000元,112年4月至11月自營洗車場(商號名「超完美車體技研社」),經營不善而停業,之後113年8月在汎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汎嘉公司)做臨時工1個月,收入3萬元,同年9月起在鑫煌有限公司(下稱鑫煌公司)工作,每個月收入約4萬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月約20,122元,獨力扶養身心障礙之父親並需額外支付看護費用,每月支出扶養費為28,781元,名下有一輛2005年出廠LEXUS自用小客車,無保險或其他有價值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543,998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超完美車體技研社112年4月

至11月之收支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57至79頁、本院卷第17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雖於112年4至11月為超完美車體技研社之負責人,惟該商號自112年11月18日停業迄今,尚未復業,且於停業前之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陳報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還款方案而聲請更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1,048,909元(計算式:本金947,489元+利息101,420元=1,048,909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17、55、67至84頁、本院卷第87至170頁)。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西元2005年出廠之LEXUS牌自用小客車及1輛西元2016年5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無任何商業保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中信銀行則無結餘。又依聲請人陳報並提出判決乙件,陳報稱曾於102年間因交通事故,聲請人對於債務人黃俊豪有損害賠償債權,目前剩約20萬元之無擔保債權。

⒉收入部分⑴聲請更生前二年(112年2月5日至114年2月4日,取月份整數

估算為112年2月至114年1月),依聲請人所述任職於保全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8千元,自112年4月至11月經營「超完美車體技研社」,113年8月在汎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汎嘉公司)做點工1個月,收入3萬元,113年9月起在鑫煌有限公司(下稱鑫煌公司)工作,每個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調解卷第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核與卷附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之投保薪資、超完美車體技研社之收支明細表、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大致相符。從而,112年1至3月,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調解卷第75頁)之申報所得為196,842元(所得來源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至11月,據聲請人提出超完美車體技研社之收支明細表可知,此時期經營洗車場之收入分別為〈112年4月〉0元(收入小於支出)、〈112年5月〉1,339元(計算式:38,800元-37,461元=1,339元)、〈112年6月〉0元(收入小於支出)、〈112年7月〉0元(收入小於支出)、〈112年8月〉0元(收入小於支出)、〈112年9月〉10,438元(計算式:54,900元-44,462元=10,438元)、〈112年10月〉0元(收入小於支出)、〈112年11月〉25,900元,共計37,677元;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7月間未陳報薪資收入,但本院審酌聲請人時年40歲(00年0月生),正值壯年時期,復未提出任何身心障礙之證明,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是此段期間應依勞動部公布之112、113年度基本工資分別為26,400元、27,400元計算其工作所得,共計為218,200元(計算式:26,400元+27,400元×7月=218,200元);113年8月至114年1月,依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本院卷第173頁)之申報所得為169,872元(所得來源為汎嘉公司、鑫煌公司),114年1月份鑫煌公司工作收入約4萬元,共209,872元。此外,另據聲請人提出之租金補助查詢表可知(本院卷第179頁),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有領得113年9至12月之租金補貼共12,267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609,244元(計算式:〈112年2月至3月〉196,842元×2/3=131,228元,〈112年4月至11月〉37,677元、〈112年12月至113年7月〉218,200元、〈113年8月至12月〉169,872元、〈114年1月〉40,000元,加上租金補助12,267元,以上加總為609,244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仍任職於鑫煌有限

公司,114年2月至7月之薪資約為每月44,000元,114年7月31日雖自該公司退保,但仍任職於該公司改當點工,收入仍約為每月44,000元左右,且仍持續領有每月4,000元之租金補貼等語(本院卷第221頁),並提出租金補助查詢表、薪資證明單為憑(本院卷第175、181頁),則其114年2至10月之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8,000元。又依據聲請人最新投保資料,其於114年12月1日於芃福工程有限公司加保,同年月31日退保,至115年2月於桃園市水電裝置業暨職業工會加保,又於同月退保,工作異動頻繁,但聲請人有勞動能力,故至少可以最低基本工資估算其114年11月至2月之所得(114年度為28,590元,115年度為29,500元),加計前述之租金補貼,則其114年2月至115年2月之平均每月收入至少為43,398元(48,000元×9月+28,590元×2月+29,500元×2月+4,000元×4月=564,180元,564,180元÷13月=43,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其過往之收入尚屬相當,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㈤支出部分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更生前、後均以20,122元計算,惟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至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而聲請人主張112、113年度之生活必要支出均逾該年度之最低生活費1.2倍,逾此範圍者,聲請人未提出支出憑證,不予列計。至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14年度為20,122元,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5年度調整為20,623元,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需獨力扶養未同住之父親余壯昊,因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居於台北秀傳醫院,每月支出扶養費為臺北市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445元、看護費15,000元、醫療相關雜支約3,500元,然因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9,485元及榮民補助15,471元,是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17,98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台北秀傳醫院看護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存摺封面及影本為憑(調解卷第91至123頁,本院卷第183至211頁)。經查,余壯昊現年為65歲(00年00月生),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有中度身心障礙,依聲請人提出及本院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名下已無財產,112至113年度均無收入,且現為住院狀態,需要聘請看護,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於最低基本生活費外(醫療雜支已內含於此部分),尚有額外支出看護費15,000元之需求。

然余壯昊每月均領有身障補助,112年每月為8,836元,113年、114年每月為9,485元,並領有每年端節、中秋慰問金1,500元及春節慰問金2,0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8日北市社住字第114314980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6頁)。另據余壯昊之郵局存摺可知,其每月均領有就養給與15,471元。從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一人,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為14,520元【計算式:(20,744元×1.2)+(看護費15,000元)-(身障補助9,485元)-(就養給與15,471元)-(臺北市社會局三節慰問金5,000元÷12月)≒14,520元】,聲請人陳稱負擔之金額為17,989元,逾上開數額,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之收入43,39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623元及扶養費14,520元後,每月餘額為8,255元,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本金及利息總和暫計為1,048,909元,全數清償債務約需10.59年(計算式:1,048,909元÷8,255元÷12月≒10.59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率估算每月利息負擔沉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陳稱其有還款意願(本院卷第28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2,391 1,027 33,418 無 調解卷第155至157頁 各期繳納期限翌日起暫計算至114年2月4日止,按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國民年金保險費。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 12,390 454 12,844 有 調解卷第159至161頁 僅敘明滯納金暫計算至114年3月20日止。 此筆為全民健康保險費,為優先債權 3 創鉅有限合夥 86,955 11,092 1,276 99,323 無 調解卷第163至169頁 自113年4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2月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 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921號民事裁定。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77,311 277,311 無 調解卷第171頁 未敘明計算方式及利息起訖日。 雖有擔保品MCD-1073號機車,但該車為2016年出廠,剩餘殘值顯不足如數清償。暫依債務人陳報列為無擔保債權數額。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628 4,060 507 31,195 無 本院卷第37至63頁 期前利息1,598元;自114年1月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1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1 78 6 2,000 5,475 無 本院卷第65至71頁 自113年5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15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店小字第564號民事小額判決。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98 2,119 11,317 無 本院卷第73至75頁 ①自113年2月27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18日止,按年息15.60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②自113年3月1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18日止,按年息14.60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8 395,448 83,044 478,492 無 9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1,929 71,929 無 本院卷第77頁 均未敘明計算方式及利息起訖日。 10 44,238 44,238 無 小計 959,879 101,874 513 3,276 1,065,542 947,489 101,420 扣除優先債權即編號2後之本金及利息,本金及利息總和 1,048,909 扣除優先債權即編號2後之本金及利息總和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