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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柯紹謙即柯霽峰即于霽峰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2月4日向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36,13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5、47、48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負責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本件聲請人無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可查(見調解卷第23、24頁),毋庸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然本院仍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936,136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25,943元(見調解卷第7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為101,490元(見調解卷第81頁);陳傑晟之債權為65萬元(見調解卷第109頁);冠德當鋪陳報並無債權(見調解卷第115頁);日久當鋪未陳報債權,暫按債權清冊所載債權5萬元列計,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另陳報負欠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2萬元、126,194元,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02號本票裁定裁定、強制執行預告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31頁),亦暫予以列計,加計上開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合計為1,273,627元,故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3、41頁;本院卷第39、40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4年2月4日回溯(約為112年2月至114年1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有任職小吃店之薪資每月3萬元及113年4月起任職仲美煤氣有限公司之薪資每月43,000元等語,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25、37、38頁),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收入合計為837,000元(3萬元×15月+43,000元×9月)。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則依所提出114年8月至115年1月薪資袋所示,其於各該月分別領取應付薪資48,800元、47,000元、47,000元、45,200元、43,400元、45,200元(見本院卷第37、38頁),平均每月46,100元【(48,800元+47,000元+47,000元+45,200元+43,400元+45,200元)÷6月】,爰採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122元,徵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人前2年期間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仍應按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即112年度及113年度每月為19,172元,逾此部分應不准許。目前則按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3.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付10,061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3頁)。審酌該名子女現年約6歲(000年0月生),聲請人雖囿於非該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人而未能提出其財產所得資料,然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陳報該名子女自114年8月未滿6歲前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114年9月起即無領取,再聲請人應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0,061元(20,122元÷2人)。至聲請人雖稱其前配偶現失業,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皆由其一人負擔,故每月需2萬元云云,然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業如前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4.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則為30,183元(20,122元+10,061=30,183元)。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5,917元(計算式為:46,100元-30,18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273,62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6年餘即清償完畢(計算式:1,273,627元÷15,917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再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6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5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9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