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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柯紹謙即柯霽峰即于霽峰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依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另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未繳足裁判費,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原裁定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裁定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卻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