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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孝均即黃聖傑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4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陳報其有剛出生需受扶養之小孩,因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3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3萬1,43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3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簽約金額31萬2,900元,分180期,年利率9%,每月清償4,322元之還款方案。另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1,339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8,641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4,484元、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2,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6,327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57萬9,364元,然因本件聲請人陳報其尚有剛出生之子女,因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9、59;本院卷第37-4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聲請人陳報該保險契約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34、43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故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1萬0,809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5,901元,是聲請人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8萬4,911元(2萬5,901元×11月=28萬4,911元)。又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4萬0,923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5,077元。另於114年1月,聲請人未提出該月份之薪資收入資料,是本院暫依113年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5,077元計算。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87萬0,911元(28萬4,911元+54萬0,923元+4萬5,077元=87萬0,911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英捷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7,229元,並提出存摺明細附卷可參,然該存摺明細顯示之金額為聲請人實際領取之薪資,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業經多位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案件,是認聲請人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金額,應非其每月應領薪資金額,故本院仍暫以113年平均每月薪資金額4萬5,07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為1萬0,061元(調解卷第79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計算,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長女、三子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聲請人次子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聲請人四子每月領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7,000元(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受扶養費用分別為:長女、三子每月為1萬7,925元(2萬0,122元-2,197元)、次子每月為1萬4,685元(2萬0,122元-5,437元)、四子每月為1萬3,122元(2萬0,122元-7,000元),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長女、次子、三子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與現任配偶共同分擔四子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長女、次子、三子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為2萬5,268元(1萬7,925元/2×2+1萬4,685元/2);每月須負擔之四子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6,561元(1萬3,122元/2),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給付予前配偶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約為1萬5,000元至2萬元,並提出轉帳紀錄附本院卷第55至61頁可參,是認聲請人實際每月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至多共計為2萬元,故聲請人主張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為2萬6,561元(即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四子扶養費6,561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則無理由,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萬6,683元(2萬0,122元+2萬6,561元=4萬6,683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4萬5,077元-4萬6,683元=-1,60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5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陳報其願撙節支出,提出每月清償1,500元之更生方案,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然關於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所生之長女、次子、三子等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前已函請聲請人前配偶表示意見,但聲請人前配偶迄今仍未具狀,是無法確認該扶養費清償情形。惟若日後經前配偶表示聲請人並未給付,則有將該部分已到期、未到期之扶養義務自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中抽出,而認列為聲請人之債權,並有將此部分清償責任列入更生方案履行中之必要,故上開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亦屬暫認,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十、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