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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建中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銀行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及職業工會,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4年2月19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1萬8,360元(見本院卷第57頁)。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見司消債調卷第17、43頁,本院卷第25至3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田賦5筆、土地1筆(權利範圍均2分之1,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士維工程行,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明細表所示,114年2月至7月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5,400元【計算式:(36,000+34,200+36,000+34,200+36,000+36,000)÷6=35,400】,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8,000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本院暫以4萬3,400元(計算式:35,400+8,000=43,400)列計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第21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4年8月、000年00月生)扶養費,其中長男為5,500元,長女則為6,5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1頁),本院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長男部分另扣除每月領有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扶助3,00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9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均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平均分擔之數額即3,815元、1萬61元【計算式:長男:(20,122-9,485-3,008)÷2=3,815;長女:20,122÷2=10,0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男扶養費逾3,815元部分,自無理由,不予列計,長女扶養費6,500元部分,則屬合理,准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3萬437元(計算式:20122+3,815+6,500=30,437)。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2,

963元(計算式:43,400-30,437=12,963)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2,963元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5年(計算式:718,360÷12,963÷12≒4.6),而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5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是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