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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彭馨加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及向民間人士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28,126元;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16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2年7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13,448元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繳付5期後即未依約履行,而於114年1月通報毀諾等情,其前置協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93號裁定認可,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21至256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內容相符,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12年間與國泰世華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等情。

㈡聲請人於114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就毀諾事項陳稱:

「其自112年7月協商成立後並開始履行,每個月需繳納1萬8,000元,繳納3期後,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延展6個月,並於113年4、5月繳納2個月,並減為1萬3,500元,後又再展延6個月後,即因工作收入的不穩定,且因每逢學生寒暑假期間,家教收入銳減,導致無法達到收支平衡而毀諾。」等語(本院卷第56頁)。查聲請人所提之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59頁),其112年1月至114年1月間收入分別為28,000元、24,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0,000元、24,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0,000元,以113年度計算整年度收入平均為33,500元【計算式:(30000+24000+36000+36000+36000+32000+32000+32000+36000+36000+36000+36000)÷12=33500】,而其個人必要支出,依其所提113年1月至114年1月支出表單(本院卷第63頁),合計為15,200元(計算式:家用5,000元+日常用品1,000元+三餐費用6,000元+電話費1,200元+交通費2,000元+音樂工會勞健保費用3,000元=18,200元),另記載商業保險費用支出、還款予聲請人父親、朋友等款項均非屬於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尚有15,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5300】,堪足以支付每月13,448元之協商還款費用,並無難以履行之虞;然聲請人於113年僅繳納2期,其雖稱不想毀諾(本院卷第268頁),卻仍優先選擇每月足額繳付壽險等商業保險費用(本院卷第173至185頁)及陸陸續續償還其向父親、朋友間借貸款項,殊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另據聲請人稱其自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提高至36,000元(本院卷第267頁),是其償債能力相較於毀諾時有所提升,則聲請人理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繼續履行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償債方式。是以,聲請人前已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且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毋庸再審酌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符,而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且經本院於114年12月9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卷,則依首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