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靖絜代 理 人 李麗君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靖絜自民國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30,26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自109年11月迄今均從事行動美甲師之工作,每月營業收入2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7、29、32頁;本院卷第55頁),聲請人於前開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且自109年8月7日起至今均由桃園市燙髮美容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以23,800元至27,470元投保勞工保險,參以美甲服務之營業性質,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部分,雖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等語(見調解卷第21頁),惟聲請人陳稱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惟協商還款之金額過高,聲請人無法負擔而未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台新銀行提出95年銀行公會協商資料,僅為電腦建檔資料(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卷第27頁),與協商成立應簽署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不同,堪認聲請人陳稱未協商成立故無悔諾情事等情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4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173,262元(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為68,765元(見調解卷第8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之債權為16,533元(見調解卷第8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476,149元(見調解卷第89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債權為26,729元(18,780元+7,200元+749元,見調解卷第105頁);台新銀行陳報已結清無債權(見調解卷第111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73,148元(見調解卷第11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為55,449元(見調解卷第117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816,447元(見調解卷第121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02,763元(見調解卷127頁)。上開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合計3,235,983元,應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稱名下有汽車3部(各為西元1995、1996、1997年出
廠,均已報廢)、新光人壽保單11份(其中2份已辦理質借各22,358元、1,392,155元,其中6份具保單價值各89,624元、76,754元、1,586,885元、97,383元、43,432元、34,706元)、友邦人壽1份(保單價值7,888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資料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39至53頁;調解卷第25頁)。
⒉聲請人於114年7月31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約為112年7
月至114年6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均從事行動美甲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等語,固據提出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55頁),惟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特殊原因致其每月收入未達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自當盡力賺取薪酬以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公告施行各年度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是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於112年每月為26,400元、113年每月27,470元、114年每月28,59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是聲請人於112及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起每月為20,12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扣除質借金額剩餘522,159元,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8,468元(計算式:28,590元-20,122元=8,46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235,983元倘以每月所餘8,468元清償債務,於逾3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35,983元÷8,468÷12月),而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3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5年,然加計日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後,其清償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