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夏英傑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後成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因故未依約履行而毀諾。聲請人後於114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8萬0,18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11年1月17日與當
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11年2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清償8,567元,週年利率6.50%,該協商方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11號裁定認可,惟其後並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參與前置協商後,於113年3月4日與前妻
結婚,並與前妻共同扶養前妻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因支出陡增而於113年4月10日毀諾;另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平均月薪雖可達約5萬2,646元,然因斯時聲請人之薪資受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實領收入數額僅約3萬3,000餘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需清償之非金融機構債務後,已無法履行前置協商的還款金額等語(見更生卷第120至121頁),上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表資料表、債權人花蓮縣萬榮鄉馬遠儲蓄互助社(下稱馬遠互助社)之放款還款帳冊明細、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3年牌稅執字第2352號執行命令等資料在卷(見更生卷第128至131、138、154頁)。參酌聲請人之前置協商對象僅有金融機構,且聲請人仍有非金融機構債務須償還,於收入因受強制執行而實領金額減少及支出增加之情下,應難認有履行可能,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本院自得斟酌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大有當舖之債權總額為5萬8,621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11萬4,000元;另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2,661元、遠東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4萬2,23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7,21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8,226元(原為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經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為27萬8,226元,該不足額部分應列為無擔保債權)、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8,894元、馬遠互助社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3,452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0萬5,299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上開所述已遭債權人取償之汽車1部,及已遭扣押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商美邦人壽保單1筆。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65萬6,526元、70萬1,966元。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佳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駿公司)任職,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佳駿公司個人薪資清冊彙總表(見更生卷第24至25、62至64頁),查,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於佳駿公司之投保級距為5萬0,600元,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該期間之應領收入總額為35萬9,97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5萬9,996元(35萬9,975元÷6月),核與聲請人之113年年所得除以月數後得之平均月收入數額、投保級距大致相符,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5萬9,99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至聲請人固陳稱其薪資遭強制執行,而每月實領薪資僅原薪
資之3分之2等語,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仍依其原薪資核算,無須扣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款,復此說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妻離婚後,仍與前妻及前
妻之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每月支出扶養費2萬0,122元(1萬0,061元×2人);另與3名兄弟姐妹(共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31元,並提出支出未成年子女學費之收據、父親之戶籍謄本、支出扶養費之轉帳明細截圖、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見更生卷第136、142至150頁)。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同住之前妻之未成年子女部分,按民
法第1115條第1項第2、3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1月10日訊問期日到庭稱:「伊前妻的2名小孩不是伊的小孩,但是伊與前妻及小孩共同生活在一起,伊也有幫忙扶養小孩」、「前妻有開始上夜班,小孩的父親每月也有支出2萬元養這2個小孩」等語。是於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扶養能力之情形下,應先由順位在前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予剔除不予認列。
⑵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部分,查聲請人之父親現年72歲
,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4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5,031元應屬合理。
⒊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5,153元(2萬0,122元+5,031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3萬4,843元(5萬9,996元-2萬5,153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5分之4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2萬7,874元(3萬4,843元×80%),僅須4年左右即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審酌聲請人現年38歲(76年生),距離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應難認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