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馨儀代 理 人 邱馨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曾馨儀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遇到投資詐騙而欠債,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4年2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伊不能負擔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司消債調卷第55至57、63至65頁、消債更卷第89至9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間向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聲請
人提出每期還款5,000元協商還款方案,已超出利率0%、180期,聲請人未能與中信銀行達成協商還款共識,嗣中信銀行於114年6月11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信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135至193頁)。又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再本院另向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其中債權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聲請人雖提出尚欠繳28,328元之繳款app截圖;惟該債務為足額之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其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列為1,147,318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復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機車行照、機車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等資料(司消債調卷第61頁,消債更卷第51至87、
121、123、197至203、249至25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一輛估值約4萬元之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24年4月出廠、光陽牌)、若干存款及聲請人中信銀行存摺明細可知,其於114年1月、6月尚有投資摩根美元基金及中信銀行智動GO之基金投組入帳紀錄(消債更卷第63頁),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係任職於世益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品檢員,月收入36,000元,並提出切結書及薪資單為憑(司消債調卷第73至75頁、消債更卷第109頁);惟由薪資單顯示,113年10月至114年3月間平均薪資為37,471元【計算式:(40300+34901+33002+45522+35202+35900)÷6=37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自114年8月1日起勞保投保級距38,200元相符,應以37,471元為其每月薪資收入。另據聲請人陳報其原領有租屋補助,租約已於114年2月19日終止,現無償居住於朋友家,其聲請更生後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消債更卷第4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結果相符(消債更卷第21、33頁)。
是認應暫以每月37,471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償債能力之基準。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其父母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其父母親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領取農民健康保險金之存摺影本、其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消債更卷第103、105、265至2
77、287至307頁)。本院審酌其父親雖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無所得,惟名下共有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38筆田賦及土地,公告現值共13,767,556元,持分雖多屬細小,但非不可變現,是其父親顯非無資力之人,而無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母親部分,聲請人僅以其母親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為0元資料,陳稱其母親無工作收入與存款,另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農民健康保險金額每月8,000元,而未具體陳報其母親是否無足以生活之財產、無農作收入等,無從認定聲請人之扶養主張屬必要,故皆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原於114年2月23日向中信銀行提出之協商申請書,其上記載每人每月2,500元,同年5月9日記載支付每人每月5,000元,經本院向聲請人函詢短短2個月餘增加給付之原因為何並請聲請人提出實證,聲請人稱協商申請書之扶養費金額係考量當時家庭狀況及生活開銷而所估算,聲請調解時考量子女年歲漸長而有增加開銷必要,故增加為每人5,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24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存摺明細顯示除匯款項目贍養費之每月匯出5,000元金額外,尚有不定期支出安親班費用2,000餘元、月費8、9百元不等之支出,其每月每人5,000元之扶養費亦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可憑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司消債調卷第27頁),亦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以30,122元【計算式:5000+5000+20122=30122】為計算。
㈤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7,471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30,122元後,尚餘7,349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6歲(7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9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債務,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