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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敏勳代 理 人 林珏菁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敏勳自民國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向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659,36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9頁),聲請人並無擔任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之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2月9日達成每月清償8,805元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繳納數期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世華銀行所陳報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⒉聲請人協商成立前後均從事臨時工作,工作不固定,且係於

每日工作後方能領取現金,僅延遲1、2天繳款即為銀行通知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並未投保勞工保險,雖嗣後於協商方案履行期間之96年9月9月12日至97年5月26日由投保單位翰威實業有限公司投保,然投保薪資僅17,280元,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調解卷第48頁),又勞動部於96年6月22日發布,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扣除協商成立當年度即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之1.2倍即11,411元,餘額僅5,869元(17,280元-11,411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8,80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3.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協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659,366元(見調解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86,607元(見調解卷第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1,143,418元(見調解卷第107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額45,000元(見調解卷第19頁)列計,加計上開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375,025元,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有機車1輛(109年出廠)、新光人壽保單2份

(其中1份具保單價值準備金72,21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保單價值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7、41、49、51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4年5月13日回溯(約為112年5月至114年4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均從事臨時工作,期間收入合計518,400元(平均每月21,600元,見調解卷第17頁),固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4

3、45頁),然查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23頁),正值壯年,衡情仍具有通常勞動之能力,而最低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薪資,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明顯低於勞動部於112年至114年發佈、實施每月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90元,衡諸其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勉力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有何無法獲取較高收入之客觀情事,堪認其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非無可能係其主觀意願所致,自應以上開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計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較為合理,俾免道德危險及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故爰以此上開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之金額為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計算基準,並按114年最低工資28,590元,加計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有領取補助帳戶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合計32,590元作為計算目前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及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為20,12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2,468元(計算式:32,590元-20,122元=12,46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75,025元÷12,468元÷12個月),再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並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7歲(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23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餘約18年,其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恐難以在其退休之前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