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珮婷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還清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珮婷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4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動、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上開調解案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計算至114年7月8日為止)情形如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14,09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22,79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11,424元;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債權額2,900元,合計上開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651,212元,未逾1,2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至於聲請人陳報債權人王建智部分,因該債權人未向本院陳報其債權情形,本院認該債權是否存在、債權種類及數額均有未明,故暫不予計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查詢資料、車輛行照影本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車號000-0000號、N6F-693號普通重型機車外,並無其他財產。
(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7月至114年6月為計)之收支狀況,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932,044元:
(1)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之薪資明細,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包含:112年7月至113年2月之期間,在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收入共268,293元【計算式:254,400元(即每月薪資31,800元×8個月)+13,893元(即112年4月至12月共9個月之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津貼20,840元÷9個月×6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68,293元】;113年3月至114年6月之期間,在經緯石化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收入共計624,081元(計算式:36,854+39,061+38,212+43,106+38,424+38,000+38,000+38,000+38,000+38,000+38,424+38,000+39,000+39,000+39,000+45,000=624,081)。是以,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共計892,374元(計算式:268,293+624,081=892,374)。
(2)依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其於113年6月至114年6月之期間共計領取政府核發之租屋補助金39,670元【計算式:2,230元(113年6月18日撥付)+2,880元×13個月(113年6月18日至114年6月3日按月撥付入帳,共13個月)=39,670元】。
(3)從而,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收入總額應為932,044元(計算式:892,374+39,670=932,044)。
2、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698,742元: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
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2)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及其母親鄭甘雪之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部分以每月20,623元計算,鄭甘雪之扶養費則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計算等語(本案卷第328、339頁)。
①關於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觀諸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
中所提出之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明細,其所列每月餐費約12,000元、手機費1,000元,均有過度消費之嫌,本院認應予酌減,並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作為其必要生活費之標準較為妥適。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總額應為465,828元【計算式:(19,172×6)+(19,172×12)+(20,122×6)=465,828】,其逾此數額之主張,本院不予採認。
②關於鄭甘雪之扶養費部分:依卷附鄭甘雪之戶籍謄本、11
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可知鄭甘雪係00年0月出生,為聲請人及黃珮珊之母親,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年紀為59至61歲,年歲較高而謀職不易,112至113年間平均每月所得收入僅為5,516元【計算式:(19,305+113,068)÷24=5,516】,其名下之財產僅有2輛汽車,堪認應有依賴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姐共同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分之1。故聲請人主張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作為鄭甘雪扶養費之金額,本院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應屬可採。準此,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必要支出之鄭甘雪扶養費應為232,914元【計算式:465,828×1/2=232,914】。
③從而,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必要支出總額應為698,742元(計算式:465,828+232,914=698,742)。
3、綜上,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932,044元,扣除必要支出698,742元後,餘額為233,302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之114年7月至115年4月之薪資明細(本案卷第85至89、331至337、341頁),扣除勞健保費後,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7,851元;依聲請人自陳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328、157至167頁),其目前每月尚領有2,880元租屋補助金,合計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總額應為40,731元(計算式:37,851+2,880=40,731)。另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
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及鄭甘雪之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為計,鄭甘雪之扶養費則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即10,312元為計等語(詳本案卷第328、339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相符,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30,935元(計算式:
20,623+10,312=30,935)。則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總額為40,731元,扣除必要支出30,935元後,尚餘9,796元可供清償債務。
(七)若以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9,796元清償系爭債務1,651,251元,清償期約需169個月(即14年又1月)。聲請人係00年0月出生,現年38歲又1月,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尚約有26年又11月。本院審酌聲請人正值壯年,具有正常工作能力,併參其目前收支之情形、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等情,若其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積極謀職、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是認其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上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