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琳華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琳華自民國115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第2項)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7項)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琳華(原名:黃文霆;黃文庭、黃妙慈)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4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同日聲請人聲請更生等情,有上開調解案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金額(計算至114年3月5日為止)情形如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1,197,390元(調解卷第95頁)、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368,462元(調解卷第85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166,164元(調解卷第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108,498元(調解卷第109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130,130元(調解卷第109頁)。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970,644元(下稱系爭債務),未逾1,200萬元。
(四)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3月至114年2月為計)之收入、支出情形,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系爭債務之情事:
1、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資料(調解卷第15頁)及保險資料(本案卷第29、43頁),聲請人目前名下除有價值準備金共109,589元之4份壽險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
2、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應為728,355元:
(1)依其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9頁、本案卷第33頁),收入所得總額分別為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4,254元、4,101元,據聲請人陳報此等金額均係其購買該公司之產品所得之回饋金(本案卷第29頁)。又聲請人陳報工作係水果攤之雇員,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本案卷第29頁)。
(2)從而,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應為728,355元【計算式:4,254+4,101+(30,000×24)=728,355】。
3、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678,028元: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2)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林崴承(原名:林峻成,00年0月出生)、林易澐(原名:林珍禎,000年0月出生)之扶養費。聲請人之個人生活費以每月20,122元計算,合計為482,928元;林崴承之扶養費以每月3,000元計算,林易澐之扶養費以每月6,000元計算,共計216,000元。惟聲請人並未對其個人生活費部分提供明細以供審酌,本院認應以上開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標準,為合理可採,故其個人生活費總額應為462,028元【計算式:(19,172×10)+(19,172×12)+(20,122×2)=462,028】,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而不予認列。又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扶養林崴承、林易澐。若以上開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前二年之林崴承、林易澐生活費,聲請人應負擔林崴承、林易澐之扶養費共為462,028元【計算式:462,028×2(受扶養人數)×1/2(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比例)=462,028】,而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總額216,000元,較前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為低,核尚屬可採。
(3)從而,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924,056元【計算式:462,028+216,000=678,028】。
4、綜上,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728,355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678,028元後,餘額僅有50,327元,縱使加列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09,589元,亦不足以清償高達1,970,644元之系爭債務。
(五)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本件聲請後之收入、支出情形,聲請人確有難以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形:
1、聲請人於114年12月29日陳報其目前係以水果攤雇員為業(本案卷第29、35頁),每月收入為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9,122元(包含其個人生活費20,122元,及未成年子女林崴承、林易澐之扶養費共9,000元)。又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雖未提出支出明細以供審酌,惟上開所主張本件聲請後之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數額,核未逾越目前即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故此部分主張應可採認。是以,本件聲請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30,000元、必要支出費用為29,122元,以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9,122元後,尚餘878元可供清償債務。
2、本件系爭債務總額為1,970,644元,縱以保單價值準備金109,589元為清償後,仍餘1,861,055元之債務,若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878元清償,清償期約需2120個月(即176年8個月)。聲請人現年47歲,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尚有18年,併審酌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利息,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26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