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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怡蓁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等為憑(司消債調卷第39至41頁、消債更卷第77至75、11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其中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之就學貸款為177,27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權24,399元、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債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56,053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42,748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27,598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68,333元等情。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19,131元【計算式:24399+56053+42748+27598+68333=219131】,加計就學貸款之債務總額為396,407元【計算式:219131+177276=396407】,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且觀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明細、投資人個人資料查詢系統等(消債更卷第55至74、117、125至130、131至13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明之新光人壽保單1筆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中開始上班,於113年之前僅為打工性質,自114年8月起於補習班任職、月薪35,000元,並提出薪資單為憑(消債更卷第

53、109頁),並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認應以每月35,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查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被扶養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消債更卷第87至91頁)。聲請人陳報其未成年子女領有托育補助每月13,000元(消債更卷第110頁);至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9,586元,然其未說明復未提供任何資料佐證確實有支付該筆數額之必要性,尚難逕以憑採。是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扣除補助費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即為3,812元【計算式:

(00000-00000)÷2=381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為19,172元,顯已低於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之數額,而與前揭規定相符,堪足憑採。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2,984元【計算式:3812+19172=22984】。

㈤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2,984元後,尚餘12,01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23歲(9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42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所負債務;然審酌其收入、支出概況暨目前年齡狀態,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