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姿郡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姿郡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3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8%、每個月清償5,582元,惟聲請人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憑(調解卷第53至55、71至74頁、本院卷第18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協議,約定自108年9月起、分180期、年利率8%,每月清償5,582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39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於繳納數期後未依約履行,於109年10月15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元大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35至247、249至26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39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109年10月實領薪資僅29,623元,卻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8,337元及給付母親扶養費4,500元、長子生活費6,000元,餘額不足清償,最終導致毀諾等語,並提出109年10月、11月之薪轉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75至

277、283至28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勞保紀錄顯示109年時任職於文翔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級距31,800元,直至110年中始調整投保級距為34,800元(調解卷第73頁);再參以聲請人於111年間任職於同公司之總所得為420,470元,核其平均每月薪資35,039元,每月薪資與投保級距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無法負擔等情為真。是聲請人所陳毀諾之情,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應非子虛。

㈢又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除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305,259元、擔任子女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而尚未屆期之臺灣銀行保證債務不予列計外,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有擔保債權一筆,惟該擔保物已無取回處分實益,預估不足額為全部,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及債權人沈文賢雖未回報,然聲請人提出借支之帳戶明細,故暫依聲請人所陳報數額7萬元列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02,396元,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㈣且觀聲請人所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

理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汽機車行照、二手車價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調解卷第21至23、57、75至83、145至149頁、本院卷第97至155、161至

173、18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聲請人陳報殘值約13萬元之西元2008年10月出廠之鈴木牌自用小客車1輛,惟已設定動產擔保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一輛聲請人陳報殘值約12,000至3萬元之西元2012年11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自114年2月24日起任職於台灣廣田通商有限公司,擔任總務,每月入帳薪水數額約為36,000元至38,000元間,審酌其勞保投保級距為38,200元,故以38,000為聲請人收入之基準,此外聲請人陳報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調解卷第147頁),是認應以每月38,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㈤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已成年尚在學子女1名,並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之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學生證為據(調解卷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187至193、205頁)。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母親領有國保老人年金每月5,053元(本院卷第43頁);再本院職權查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可知自114年8月後調整為每月5,330元(本院卷第21頁),另領有桃園市政府老人四節禮金,每節2,500元,平均每月833元【計算式:2500×4÷12=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母親為42年生,現年72歲,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堪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為每月4,500元(調解卷第147至149頁),然並未說明該數額之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如此數額之必要支出,尚難逕以憑採。是以,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扣除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共4人按比例計算,即為3,6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3615】。又聲請人主張其已成年尚就學中子女,每月需給付扶養費用6,000元(調解卷第147至149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是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15年度即為20,623元,亦可憑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支出為30,238元【計算式:20623+6000+3615=30238】。

㈥承前,聲請人上開每月38,000元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

0,238元後,尚有餘額7,762元,而聲請人現年49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積欠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持續增加等節,則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於108年9月3日與元大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