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德盛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第2項)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於114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復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聲請人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復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上開調解案卷可稽,其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為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佶成通運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佶成通運有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額為1,268,829元(調解卷第75頁)。又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陳報:聲請人本人於本會無現欠,僅為其母吳月秀訂有保證債務,聲請人為吳月秀保證之授信案係有擔保債權(以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實際債權額為383,795元,目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749號強制執行中等語(調解卷第59頁)。該農會之債權既係有擔保債權,自不應列入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範圍內。另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情形,本院認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債權種類及金額等情均有未明,暫無從將此部分列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範圍內。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為1,268,829元(下稱系爭債務),核未逾1,200萬。
(四)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1、5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95年出廠),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
(五)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聲請前二年之期間為112年1月14日至114年1月13日)之收支情形,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1、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
12、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又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115年1月21日庭訊所言,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係以擔任卡車司機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0,000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應係960,000元(計算式:40,000×24=960,000)。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及113年度之數額均係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即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必要支出費用,包含每月其個人生活費(數額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吳奕璇(00年00月生)、吳珈綺(000年0月生)、吳昀宣(000年0月生)、吳禹宣(000年0月生)之費用共10,000元等語(本案卷第41-42頁)。核聲請人所主張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可採認,且每月支付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10,000之主張,亦未逾前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亦可採計。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期間必要支出總額為700,128元【計算式:(19,172×24)+(10,000×24)=700,128】。
3、以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96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700,128元後,餘額為259,872元。前開聲請人所有之車輛因出廠至今約為20年,年份老舊,所剩殘值甚低。故依聲請人之財產及聲請前二年之收支情形,並無法清償高達1,268,829元之系爭債務。
(六)聲請人115年1月21日庭訊陳稱:其目前在工廠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在35,000元至36,000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收入(本案卷第42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收入應以每月35,000元為計。又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目前必要支出費用,包含每月其個人生活費(數額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吳奕璇、吳珈綺、吳昀宣、吳禹宣之費用共10,000元等語(本案卷第42頁)。核聲請人所主張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可採認,且每月支付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10,000之主張,亦未逾前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亦可採計。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後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30,623元(計算式:20,623+10,000=30,623)。從而,以上開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30,623元後,每月應尚有4,377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倘以此餘額4,377元清償系爭債務1,268,829元,清償期需約290個月(即24年又2個月)。又聲請人(00年0月出生)現年43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併審酌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利息,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