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佳賢代 理 人 劉欣怡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施佳賢自民國115年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調解卷第51頁),可知聲請人曾為「愷森企業社」事業單位之負責人,然依聲請人所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調解卷第79至95頁),「愷森企業社」平均每月營業額除民國110年5至6月為57,286元外,其餘月份均無營業所得,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17,630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1,717,63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再查: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依序在眾益國際有限公司、宏鼎工業有限公司任職,現仍受僱於宏鼎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880元,另名下有108年出廠之機車1台,聲請人自行估算殘值約3,5000元(調解卷第143頁)、2家人壽保單(其中全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135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存款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單投保證明、行車執照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7至67頁、第71至75頁、第139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本院爰以每月30,880元(28,000元+2,880元=30,88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786元(含餐費8,000元、房租10,200元、水電費3,385元、瓦斯費246元、電信費1,196元、電視及網路費1,259元、交通費1,500元),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及第四台費用查詢明細、(調解卷第97至123頁),惟其中水電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上開項目金額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500元為適當;有線電視費用之部分,由於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仍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是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另手機費及交通費部分,雖聲請人所列計之金額有過高之情形,惟審酌聲請人工作需求,認聲請人所列計之手機費及交通費部分,應屬合理。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3,642元(計算式:餐費8,000元+房租10,200元+水電費2,500元+瓦斯費246元+電信費1,196元+交通費1,500元=23,642元)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30,880元扣除必要支出23,642元後
,每月尚有7,238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0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外,尚有資融公司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需清償,且每筆債務利率高達15%至16%(本院卷第41至43頁),每月需負擔新增之利息債務就已超過其可支配之餘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七、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5年2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519,705元 無 調解卷第 207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87,573元 無 調解卷第 207頁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488,378元 無 調解卷第 207頁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09,722元 無 調解卷第 183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76,972元 無 調解卷第 195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35,280元 無 調解卷第 1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