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曾智泓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智泓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4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267,172元(調解卷第9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2,873元(調解卷第61頁);曾靖誠之債權額720,000元(調解卷第65至69頁);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45,500元(調解卷第7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9,011元(調解卷第81頁);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36,275元(調解卷第83頁),合計上開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90,831元(下稱系爭債務),核未逾1,200萬元。至於聲請人陳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權21,254元部分,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債權,此部分債權存否及金額若干,均有未明,故本院暫不將之計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內。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33頁)、保險查詢資料(本案卷59頁),其名下目前並無財產。
(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2月至114年1月為計)之收支狀況,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12月4日之前在監服刑(本案卷第27、37頁),於113年12月4日出監前並無收入來源,113年12月4日出監後至今均以駕駛貨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8,000元(本卷第67頁)。又依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9頁、第30頁),112年度收入所得總額為0元,113年度收入所得總額為17,991元。是以,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55,991元(計算式:17,991+38,000=55,991)。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次按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
112、113年度均係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於114年度則係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1)依聲請人所言(本案卷第67頁),其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259,294元(112年2月至113年11月之期間,每月以10,000元計算,共220,000元;113年12月至114年1月之期間,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共39,294元)、113年12月至114年1月其母曾美惠之扶養費共30,000元(每月15,000元計算,共30,000元)。
(2)若以上述112至114年度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核算聲請人之生活費總額應為461,078元【計算式:(19,172×11)+(19,172×12)+20,122=461,078】。聲請人主張其生活費總額259,294元,並未逾上開核算標準,本院認尚屬合理可採。
(3)關於曾美惠之扶養費部分,依曾美惠之戶籍資料(本案卷第35頁),其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6歲。又依曾美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34頁),其名下有2筆土地、1筆建物等財產,且依其112、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1、32頁),其有利息、租賃及營利所得,112年度所得總額為424,577元(平均每月約35,381元)、113年度所得總額為321,548元(平均每月約26,796元)。另依曾美惠之郵局帳戶明細(本案卷第49至53頁),其於112年2月至114年1月為止,每月固定領取國民年金之老年給付(112年2月至113年1月,每月為4,524元;113年2月至114年1月,每月為4,801元),且帳戶存款餘額維持在80餘萬元;其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帳戶明細(本案卷第55頁),至114年12月為止,該帳戶內存款為19餘萬元。依上述曾美惠之財產、收入,及有近百萬元之存款等各情而言,衡酌其尚非無生活資力而有賴聲請人扶養維生之必要,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給付曾美惠扶養費部分,不應列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4)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總額為259,294元。
3、據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55,991元,遠低於其必要支出總額259,294元,顯然入不敷出,而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每月尚有餘額17,404元可供清償債務:
1、依聲請人114年11月至115年3月之薪資明細(本案卷第71頁),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38,027元。
2、聲請人主張目前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之生活費20,623元,及因扶養曾美惠所支出扶養費15,000元。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以此標準核算聲請人之生活費為20,623元,聲請人所主張其生活費20,623元,本院認尚屬合理可採。又本院認曾美惠並非無生活資力而需賴聲請人扶養維生之情,業如前述,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曾美惠扶養費15,000元為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採認。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0,623元。
3、從而,聲請人以每月收入38,027元扣除必要支出20,623元後,每月尚有17,404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七)系爭債務總額為1,090,831元,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17,404元清償,清償期約需63個月(即5年又3月)。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6歲又10月,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8年又2月,且其具有正常工作能力,依目前收入、支出情形,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等情,若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上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