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簡奇威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似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擔任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且營業額平均每月超過20萬元者,即非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期間(109年3月24日至114年3月24)係擔任「饌富小吃店」合夥人,且觀「饌富小吃店」自109年4月起迄今營業額,每月為107萬元至310萬元不等,有本院依職權查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4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42179143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58頁),則「饌富小吃店」每月平均營業額顯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20萬元。至聲請人固於本院訊問時稱係聽從舅舅安排為節稅始會擔任「饌富小吃店」掛名合夥人,並未實際出資、經營,僅負責廚師工作、月領2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另提出「饌富小吃店」負責人曾琇莉(即聲請人母親)所出具內載「僅限於出借人頭名義協助開立公司以便於節稅目的,並無出資且非實際合夥人,其營利事項皆無相關權利以及干涉本公司任何營業方針」之聲明切結書及薪資袋影本(本院卷第85頁、第71至83頁)。然徵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同意掛名擔任商號合夥人,縱其未實際經營或因掛名而受有報酬;惟,同意掛名既係以個人身分參與營利事業體運作,依上開規定,即應將該掛名事業體視為己身所從事之營業活動行為而計算營業額。是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非屬得適用消債條例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等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