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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冠霖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冠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冠霖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4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為827,767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月為19,172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些許存款及3張保單,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加上有擔保之債務總額約2,763,05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至26、29至31、86、141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6月25日因調解不成立而於同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1,635,028元(計算式:本金1,609,787元+利息25,241元=1,635,02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雖為有設定動產擔保之債權,預估該擔保品經行使後,仍有不足額,故將不足額列為無擔保債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汽、機車行照、富邦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臺灣人壽保單借款資料、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歷史交易清單(調解卷第15至19、27、33至73頁、本院卷第29至63、69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西元2009年出廠之機車及1輛西元2020年出廠之汽車,均有設定動產擔保,其中汽車已經遭債權人拍賣取償,3張仍有效之人壽保險保單,保單價值為35,343元外,無其他財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為6,858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為2,464元、郵局之帳戶結餘為2,649元。

⒉收入部分:

⑴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4月9日起至114年4月8

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112、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01,436元、342,878元。又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可知(調解卷第75、77頁),其112年12月份薪資為20,861元,而自114年1至3月領得之薪資依序為27,653元、28,077元、26,329元及年終獎金46,336元。再據聲請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可知(調解卷第33至34、36頁),其於112年4月1日有領得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5月22日有領得臺灣人壽保險理賠24,000元、於112年6月17日有領得和泰產物保險理賠42,150元、於113年4月30日販售繼承所得之黃金而取得176,000元、於113年6月30日販售黃金取得85,700元、於113年7月29日販售黃金取得77,000元、於113年8月30日販售黃金取得91,800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可知(調解卷第46頁),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113年12月6日各領得一次發票獎金,分別為400元、4,000元。據此推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暫計為1,150,261元【計算式:〈112年4月至12月〉201,436元÷12月×9月+20,861元=171,938元、〈113年〉342,878元、〈114年1月至3月〉27,653元+28,077元+26,329元+46,336元=128,395元、〈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保險理賠>24,000元+42,150元=66,150元、<販售黃金>176,000元+85,700元+77,000元+91,800元=430,500元、<發票獎金>400元+4,000元=4,400元,以上加總1,150,261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114年4月至7月間任職於信義全球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動產仲介,月薪約3萬至3萬1千元左右,目前任職於大和建設機構,月薪約3萬1千元至3萬3千元左右等語,核與其提出之薪資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大致相符(調解卷第77頁、本院卷第35至37、60頁),且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補助,故以3萬2千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支出部分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18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112至114年度每月依序以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計算,聲請更生後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5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0,623元,均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為3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每月餘額為11,377元,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1,635,028元,縱將每月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全數清償債務約需11.98年【計算式:1,635,028元÷11,377元÷12月≒11.98年】,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率估算每月負擔之利息,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於本院115年1月22日訊問期日當庭陳稱其有還款意願(本院卷第85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432 84,432 無 調解卷第121頁 未敘明利率。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0,370 3,629 1,500 115,499 無 調解卷第123至133頁 ①自114年1月23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雖有以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設定擔保,然經預估行使擔保後,仍有不足額,故不足額部分列為無擔保債權。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34號本票裁定。 ②自114年1月3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394號本票裁定。 3 31,590 942 750 33,282 無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25 2,058 1,200 50,983 無 調解卷第145至147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卡費。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54 2,702 13,456 無 調解卷第149至153頁 期前利息1,453元。 ①自114年3月2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8日止,按年息8.75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114年1月6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8日止,按年息14.03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6 33,654 79 33,733 無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6 155 1,200 79 3,680 無 調解卷第155至163頁 ①自114年2月2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113年11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8日止,按年息7.62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8 542,915 15,755 7,591 566,261 無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46,101 746,101 無 調解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93至97、99頁 自114年10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1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有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該車經執行後已獲償812,000元,不足額(本金加計利息、費用)目前為746,101元。 小計 1,609,787 25,241 10,070 2,329 1,647,427 1,635,028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