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舒涵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舒涵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7、49、65至6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
於114年9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3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聲請人亦未陳報債權金額,無從列計,其餘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1,308,04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126,87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720,3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502,411元、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3,958,767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15,595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49,660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且觀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二手車估價資料、存摺明細等資料(調解卷第17、45、63頁、本院卷第167至313、315至31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桃園市觀音區之自用住宅房地,與1輛聲請人陳報預估殘值約29萬餘元之西元2013年8月出廠Mercedes-Benz牌自用小客車,1輛殘值約25,000元之西元2020年9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若干股票,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後均未領取任何補助(調解卷第167頁),任職於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假日於彩券行兼差,每月總收入約為42,000元(本院卷第105頁),並提出112年10月至114年7月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與彩券行薪轉入帳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11-2至165頁),核與聲請人陳報大略相符,暫以42,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依前揭規定列計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調解卷第18頁),即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父母親,並提出受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調解卷第25、155至165頁、本院卷第331頁)。聲請人陳報其父母親均未領取任何補助(調解卷第16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335至33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52年生,現年62歲已屆退休,於112年、113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於113年9月受有遺產50萬元現金(本院卷第283頁),且已用為生活費及支付借款殆盡等情,堪認有扶養必要;聲請人父親為51年生,現年63歲,為泰林通運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雖聲請人稱公司已倒閉(本院卷第104頁),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顯示仍尚在營業中,且聲請人稱其父親仍有跑車趟及迄今仍有租金收入每月11,000元(本院卷第307頁),是應認無扶養必要。至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為每月5,000元(本院卷第22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共3人)計算數額,堪可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5,623元【計算式:20623+5000=25623】。
㈤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2,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5,623元後,尚餘16,37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29歲(8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6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每月尚有房貸9,000元,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