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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健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健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銀行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所提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1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每月均有金額非低之多筆金額不一之存款存入情形,本院乃於114年10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說明此部分,並請聲請人陳報自112年10月起至裁定送達之日止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9至192頁),聲請人於114年12月17日具狀稱其中114年7月8日存入遠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39萬6,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係聲請人將名下車輛轉售予親友之買賣價金,該價金匯入聲請人帳戶後,隨即依雙方約定交付親友約130萬元,其餘9萬6,500元則供聲請人當時基本生活支出使用,存摺內其餘存款則為聲請人向親友借款、臨時接工之額外薪資等語(本院卷第257頁),經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訊問期日質以「既係出售車輛予親友,為何買賣價金匯入聲請人帳戶後,要交付親友130萬元」,聲請人改稱係將名下車輛借予親友使用,系爭款項係親友以該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得金額,嗣聲請人提領其中130萬元交付該親友,剩餘9萬6,500元親友同意給聲請人用,並稱將具狀陳報係以何人名義向和潤公司借款及遠銀帳戶哪些存款屬於額外薪資(本院卷第435頁)。然聲請人迄未依本院所定期限於1週內陳報借款人姓名,且經本院函詢和潤公司系爭款項之匯入原因?該公司覆稱「查公司於114/7/8所匯入款項為本公司通路商國際汽車商行出售車輛之指定撥款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47頁),與聲請人陳稱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云云,顯然不符,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應非實在,難以採認,參以聲請人迄未陳報遠銀帳戶中何者屬額外薪資之存款,亦未提出個人自112年10月起至上開裁定送達之日止之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則聲請人就其收入所得資料,顯有未詳實陳報,意圖隱匿其真實收入之疑。

㈡又聲請人陳報因從事SMT自動化電子設備業務,須依客戶產現

狀況即時到場處理,服務地點遍及北部及外縣市,平均每月油資2萬400元,並於115年5月27日訊問期日稱可提出最近3個月公司指派處理業務之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51、253、434頁),然聲請人迄未提出該等對話記錄,亦未提出確有支出高額油資必要之證明,是聲請人於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陳列油資2萬400元部分,亦難認為實在,足認聲請人就其陳報之支出部分,亦有所隱瞞而有虛報支出之情。

㈢綜上,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及支出之情形,顯有隱匿其收入及增加支出之情形。

四、按債務清理程序乃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以重建生活秩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並非使債務人利用程序以求減少還款金額,脫免債務。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及支出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有隱匿刻意為更生程序降低其收入及增加支出之情形,顯有違更生程序債務人之誠實及就債務清理之協力義務,應認有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