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朱玉琪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程序外調解不成立於114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7日逕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00,452元,支出為531,552元,扶養費每月為9,586元,名下無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827,270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39至41、49至50頁、本院卷第5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於87年間與當時之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然實際協商方案為何因年代久遠而不復記憶,當時因次女甫出生,聲請人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工作,於償還一期後即因無力繼續負擔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調解卷第17、50頁),其次女係00年00月出生,而聲請人係於87年12月28日投保於台灣優力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8年1月4日退保,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信聲請人稱其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工作乙節尚非虛妄,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⒉聲請人前於87年間與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嗣因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於114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程序外調解不成立,而於114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於114年8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暫計為2,261,491元(計算式:本金1,576,402元+利息685,089元=2,261,491元),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至聲請人陳稱其有積欠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債務,惟據該分局於114年6月25日陳報聲請人非其債務人,有該分局14年6月25日桃稅壢字第1147026777號函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45頁),故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不予列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23、37、61至63頁、本院卷第49至56頁),聲請人名下除有2輛汽車,分別於西元1993、2013年出廠,其中西元1993年出廠之汽車已報廢,西元2013出場之汽車遭債權人拖回執行,及有1輛西元2017年出廠之機車,然因折舊而無價值外,無保險資料,無其他財產,所提出使用中之郵局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
⒉聲請人之收入⑴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3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6
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調解卷第50頁),聲請人係於94年2月18日自英棋百貨商行退保後,直至112年9月1日始投保於沁悅產後護理之家,然聲請人並非無勞動能力,且據其所述係在家中照顧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此段期間應依勞動部公布之112年基本工資即26,40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又據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57頁),其112、113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15,200元、360,600元。又據聲請人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所載(本院卷第55頁),其114年1月之工作收入為46,054元(計算式:28,054元+18,000元=46,054元),而114年2月之工作收入為10,167元。另據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可知(調解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聲請人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3月起至112年12月間,每月領有社會局發放之500元;113年1月19日領有行政院發放之補助54,452元(計算式:6,452元+8,000元×6次=54,452元);113年2月起至10月間,每月領有行政院發放之補助8,000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827,873元【計算式:〈112年3至8月〉26,400元×6月=158,400元、〈112年9至12月〉115,200元、〈113年〉360,600元、〈114年1至2月〉46,054元+10,167元=56,211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3至12月社會局補助〉500元×10月=5,000元、〈113年1月19日行政院補助〉54,452元、〈113年2至10月行政院補助〉8,000元×9月=72,000元,以上加總為827,873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任職於沁悅產後護理之家,未領有任
何補助等情(本院卷第47頁),依據其提出114年3至6、8至11月之薪資單(本院卷第61至64頁)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收入平均每月為29,346元【計算式:(28,335元+28,272元+28,772元+28,772元+31,130元+29,772元+30,024元+29,693元)÷8月≒29,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金額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㈤支出部分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及聲請更生後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為21,948元(房租10,000元、水電瓦斯費2,014元、手機費3,034元、加油費400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500元),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及手機費帳單為憑(調解卷第85至10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均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19,172元、20,122元、20,623元,縱聲請人有提出部分單據,但不足完整釋明其上開所述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況且聲請人既已因負債累累而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但陳報之手機費高達3,034元,故認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最多以115年度桃園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採計。
⒉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淨(姓名年籍詳卷),每月必要支出均依當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為憑(調解卷第19、43至47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經查,林○淨現年為12歲(102年10月),正值學齡,名下無財產,未領有補助,並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623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每月10,132元【計算式:20,623元÷2人≒10,132元】,可如數列計。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以每月收入29,346元計算,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每月扶養費為10,132元,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29,346元-20,623元-10,132元=-1,409元】,聲請人現年50歲(64年11月),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但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本院卷第47頁),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交通部公路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18,746 18,746 無 調解卷第135至137頁 汽燃費9,600元、公路罰鍰及強汽罰罰鍰9,146元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9,599 103,972 1,249 134,820 無 調解卷第139至143頁 自94年4月6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4年5月11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6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0號。 清償方案:總額5萬元,分100期,每期500元。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98,692 54,870 5,598 559,160 無 調解卷第147至153頁 ①自110年7月20日起計算至111年1月1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自113年7月9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②自110年7月20日起計算至111年1月1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自112年8月23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4 943,259 236,513 10,075 1,189,847 無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7,300 240,251 2,000 309,551 無 調解卷第155至162頁 自94年3月9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6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債權原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420號債權憑證。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939 44,710 8,313 1,111 68,073 無 本院卷第29至45頁 ①自93年8月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656號債權憑證。 ②自95年5月19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電信費。 受讓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清償方案:一次45,000元或以總金額82,713元最多分180期。 7 4,867 4,773 5,000 14,640 無 小計 1,576,402 685,089 13,313 20,033 2,294,837 2,261,4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