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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朱志霖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朱志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憑(調解卷第42至43、53至54、11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1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94,731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觀之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行照、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19、41、

55、103至105、107、109至115頁、本院卷第43至9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一輛聲請人陳報殘值約7萬元之西元2008年10月出廠之本田牌自用小客車,及保單價值準備金96,854元之國泰人壽保單一筆,與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其原領有租金補貼每月6,400元,自114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取8,000元,此外未領取其他補助,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7至21、27頁)。另據聲請人陳報自101年起任職於昌祐實業社,每月收入43,000元,並提出113年12月至114年2月薪資單及薪轉入帳存摺明細為憑(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95至100頁),而由薪資單顯示,113年12月至114年2月薪資包含津貼及獎金與特休未休薪資13,476元、年終獎金36,000元,平均數值54,666元【計算式:〔(00000-00000+50124+48879)÷3〕+(13476÷12)+(36000÷12)=54,666,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與114年7至11月實領薪資數額相類,暫以62,666元【計算式:54666+8000=62666】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受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為憑(調解卷第17、45至51、75至77、119至121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未成年子女均領取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每月各2,313元(調解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28至29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因另一扶養義務人未實際給付扶養費,索討多次均未果,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是其每月支出扶養費合計35,918元(調解卷第103頁),業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7,479元(調解卷第10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導致之較高額費用共同生活支出費用,已包含於前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不應再予列計,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其確有高於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之必要支出,是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0,623元列計。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56,541元【計算式:35918+20623=56541】。

㈤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62,666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56,541元後,尚有餘額6,125元,而聲請人現年35歲(7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及其積欠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