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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筱雯代 理 人 胡宗典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筱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筱雯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8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程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407,376元,名下除有1張國泰人壽保單及1輛西元2010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684,659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4、45至47、51至5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程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於114年10月28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及更生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736,739元(計算式:本金679,125元+利息57,614元=736,739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借款一覽表、保單網頁查詢截圖、汽車估價資料、郵局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25、49、55至61、91至96頁、本院卷第61至75頁)。聲請人名下有1張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約229,138元,但有保單借款93,000元及利息1,340元,及1輛西元2010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廠牌本田)外,無其他財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郵局帳戶則無結餘。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更生前二年,聲請人陳稱其長期因腎臟疾病,每星期

需至醫院洗腎三次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無法工作,每月依靠領取父親之眷屬退役俸11,537元及身障補助5,437元維生,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12、113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調解卷第17、45至47、51至53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堪信聲請人現確無工作,每月均領有退役俸11,537元及身障補助5,437元。又聲請人自述於105年辦理退休,並領取勞保老年一次性給付約120萬元,而依據其投保資料為105年6月30日退保,之後即無投保紀錄,從而將該筆老年給付自105年7月算至國人女性壽命84.3歲即137年8月(依內政部公布113年簡易生命表),共約33年2月,平均每月領取約3,015元,且查無聲請人另領有其他補助,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479,736元【計算式:(11,537元+5,437元+3,015元)×24月=479,736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稱其原領有之身障補助取消,改申請

桃園市第3款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中度以上)每月補助金為9,485元,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4年8月14日桃市桃社字第1140046630號函為憑(調解卷第87至89頁),及先前已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平均每月3,015元,依卷內資料查無其另領有其他補助,是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後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4,037元(計算式:11,537元+9,485元+3,015元=24,037元),可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均為20,122元,然112、113年部分均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逾此範圍者,即不予列計,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112至114年度每月依序以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計算。聲請更生後,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623元,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24,03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623元後,每月餘額為3,414元,聲請人現年已61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年,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736,739元,縱將全部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後,至其退休前仍難以如數清償債務,況且尚有未計入之費用及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於其退休前仍無法將債務清償完畢,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303 36,579 2,333 402,215 無 調解卷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31至53頁 ①期前利息10,512元;自114年8月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7日止,按年息14.88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728號支付命令。 ②自114年4月17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7日止,按年息8.53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促字第7994號支付命令。 2 315,822 21,035 2,391 500 339,748 無 小計 679,125 57,614 2,391 2,833 741,963 736,739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