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嘉鳳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規定甚明。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㈠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收入切結書、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明細等(司消債調卷第15至42、113至139頁,消債更卷第111至125頁);然核各該內容仍未齊備,尚有事項待釐清,本院另於民國114年12月8日發函要求聲請人補正,此函文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消債更卷第101至105頁),聲請人則陳報工作收入證明、日常開銷證明、聲請人之郵局存摺明細、日常生活交通證明等(消債更卷第111至125頁)。
㈡又本院因認有事項尚待調查、釐清,另擇訂於115年3月24日
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且查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稱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外,另須支付年邁無法工作之父母扶養費每月共8,048元。嗣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前置調解程序調查時,提出切結書,稱每月收入25,000元,另有三節、年終獎金1,000元,及租金補貼4,000元,並稱無使用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另本院發函聲請人而為前開補正後,聲請人則改稱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至28,800元、租金補貼4,000元,並提出由其母親擔任負責人簽章之工作收入證明,內載本薪28,800元,「其他扣款扶養孝親費3800元」,每日工作6小時,實領金額25,000元,工作地點為大園市場,並提出日常交通工具為其子無償提供機車之聲明等情。然,觀之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係為與兒子居住於相近區域,始選擇居住於桃園區,並稱所使用之機車係兒女兩人共同分期購買,復改稱「陳家雞肉」工作場所的實際負責人是聲請人哥哥、媽媽偶爾幫忙,聲請人每個月拿5,000元左右孝親費給父母,每月收入係由聲請人哥哥給付28,000元至30,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135至138頁)。綜觀聲請人上揭陳述關於收入、財產、扶養費支出等內容,說詞反覆不一,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實際收入數額、是否有其他財產、扶養親屬是否必要,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及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聲請人尚欠缺清理債務誠意,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三、綜上,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各節,聲請人未據實陳述其收入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