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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朱立業即朱立強代 理 人 徐晟芬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朱立業即朱立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朱立業即朱立強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5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收入約30,0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月為20,122元,與邱秝穎共同扶養已成年但尚在就讀大學之女朱瑩貞,每月8,000元,名下無財產,且債務總額約1,785,764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第45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至36、49至51、55至55-1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程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本院於114年7月22日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4,566,953元(計算式:本金1,151,834元+利息3,415,119元=4,566,953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19至23、53、57頁、本院卷第79至81、89至119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西元2014年7月出廠之汽車,然靠行於知益交通有限公司外,無其他財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結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千元以下。

⒉聲請人之收入⑴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5月8日起至114年5月7

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調解卷第51頁、本院卷第83頁),聲請人112、113年度之申報收入分別為461,044元(知益交通有限公司9,444元、祥泰電氣工程有限公司451,600元)、9,444元(知益交通有限公司)。又據聲請人陳稱其現以駕駛多元計程車維生,每月收入約30,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73頁),而依卷附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資料表可知,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3日自祥泰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離職,始以駕駛多元計程車維生,聲請人並稱收取車資方式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接收匯款(即備註為「淨車」部分)以及現金,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自行製作之收支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07至119頁、第121至143頁),而據聲請人自行製作之114年1月至4月收入表可知(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平均薪資約為31,133元【計算式:(36,032元+30,246元+31,324元+26,929元)4月≒31,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聲請人自112年8月起至114年4月止駕車之收入約為653,793元(計算式:31,133元21月=653,793元)。

另依聲請人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可知(本院卷第93至103頁),聲請人曾於113年1月16日領有凱基人壽保險之款項4,776元;於113年1月17日領有南山人壽之款項27,141元;於113年4月3日、113年10月4日、114年4月25日領有回饋網股份之款項分別為560元、915元、3,790元;自113年3月起至114年4月,每月均領有行政院發放之租屋補助3,600元及於114年4月19日領得1筆行政院補助869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954,675元【計算式:〈祥泰電氣工程有限公司〉451,600元7月3月=193,543元、〈知益交通有限公司〉9,444元2=18,888元、〈112年8月至114年4月駕駛多元計程車〉653,793元、〈凱基人壽款項〉4,776元、〈南山人壽款項〉27,141元、〈回饋網股份款項〉560元+915元+3,790元=5,265元、〈行政院補助款〉3,600元14月+869元=51,269元,以上加總為954,675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以駕駛多元計程車維生,收入狀況仍

與先前相同,而依其提出之114年5月至12月之收入表可知,聲請人之平均薪資約為33,399元【計算式:(38,639元+26,962元+32,901元+36,000元+30,111元+35,700元+34,000元+32,880元)8月≒33,399元】,且聲請人仍每月續領有行政院租屋補助3,600元,故暫以36,999元(計算式:33,399元+3,600元=36,999元)為聲請人目前可處分所得。

㈤支出部分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更生前、後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故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465,823元(計算式:19,172元20月+20,122元4月=463,928元),可如數列計。至聲請更生後,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623元,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需與邱秝穎共同扶養已成年但尚在就讀大學之女朱瑩貞,每月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朱瑩貞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調解卷第63至69頁、本院85至87、149至150頁)。經查,朱瑩貞現年為20歲(00年00月生),為成年人,然目前為大學2年級,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雖曾於114年7月17日投保於萬隆興企業有限公司,然已於114年7月23日退保,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依卷內資料查無朱瑩貞有領取任何補助,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2年至114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19,172元、20,122計算,聲請人於112至114年應負擔朱瑩貞之數額依序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10,061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聲請人陳稱負擔之數額為8,000元,未逾上開數額,可如數列計。至聲請更生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5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數額為10,312元(計算式:20,623元2人≒10,312元),而聲請人陳稱負擔之數額為8,000元,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為36,999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目前每月支出朱瑩貞之扶養費為8,000元,每月餘額為(計算式:36,999元-20,623元-8,000元=8,376元),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4,566,953元,則聲請人全數清償債務需45.44年(計算式:4,566,953元8,376元12月≒45.44年),在其退休前無法清償完畢,況且尚有未計入之費用及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於其退休前仍無法將債務清償完畢,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有工作能力,且朱瑩貞已經成年,僅因仍在學而須受扶養,聲請人扶養子女之負擔日後將會減輕,其陳報有還款意願(本院卷第75頁),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900 83,077 979 20,370 235,326 無 調解卷第103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①此筆為信用貸款。 ②此筆為信用卡費。 2 101,928 504,153 606,081 無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916 125,403 201,319 無 調解卷第107至117頁 自100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6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8月7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已清償135,904元,其中1,840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945號債權憑證。 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025 258,843 3,600 1,782 341,250 無 調解卷第119至123頁 ①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95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5 96,514 328,609 870 1,530 427,523 無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3,858 181,328 139,050 1,689 375,925 無 調解卷第125至131頁 自94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債權原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讓與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予良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547號債權憑證。 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306 333,720 5,543 1,341 439,910 無 調解卷第133至144頁 自95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204號支付命令。 還款方案:還款金額360,000元,分180期,年息0%,每期清償2,000元。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9,946 331,242 2,220 483,408 無 調解卷第145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還款方案:總金額250,000元,一次清償。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092 122,132 173,224 無 本院第29至40頁 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已清償56,605元,其中2,126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345號債權憑證。 10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48,973 149,003 1,200 199,176 無 本院第41至53頁 期前利息4,652元;自95年4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受讓自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03號債權憑證。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248 436,312 1,802 538,362 無 本院第55至65頁 自95年7月5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470號債權憑證。 1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33 76,052 102,285 無 本院第67至71頁 期前利息3,604元;自96年3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6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457 376,986 1,578 487,021 無 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自95年3月15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96號債權憑證。 1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38 108,259 752 28,000 無 本院卷第151至156頁 自95年3月30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1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費。 執行名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181號債權憑證。 小計 1,151,834 3,415,119 151,242 33,064 4,751,259 4,566,953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