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由峻豪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06,30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民國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5、45、47、131、133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星展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有該銀行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306,302元(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93,848元(見本院卷第63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0,119元(見本院卷第67頁);星展銀行債權為132,664元、105,585元、1,240,538元(見調解卷第75至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07,524元(見調解卷第8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19,958元(見本院卷第9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643,160元列計,加計上開經各債人陳報之債權總和1,820,236元,合計為2,463,396元,爰暫採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西元2025年出廠)、汽車1部(西元2
020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37至139頁)。
⒉聲請人於114年9月8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該
日回溯(約為112年9月至114年8月)。聲請人陳稱於聲請前2年期間有任職大展隔熱節能企業社、轟馳國計有線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上明玻璃隔熱行等之薪資、與配偶分配租金補助3,200元、保母育兒津貼15,000元,提出112、113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補助及津貼領取帳戶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105至109頁),上開保母育兒津貼為聲請人子女名義領取,不計入聲請人收入,而依其112年、113年所得清單及114年1月至8月薪資明細,其112年所得給付總額908,314元、216,590元,又114年1至8月應領薪資合計為459,201元(61,550+49,878+58,322+52,968+57,807+62,285+63,494+52,897),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收入為1,055,362元(908,314元÷12月×4月+216,590元+459,201元+3,200元×24月)。聲請人目前收入,則依所提出114年1至10月薪資單所載各應領薪資61,550元、49,878元、58,322元、52,968元、57,807元、62,285元、63,494元、52,897元、57,739元、57,031元,平均每月57,397元【(61,550元+49,878元+58,322元+52,968元+57,807元+62,285元+63,494元+52,897元+57,739元+57,031元)÷10月】,加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以60,597元(57,397元+3,2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0,121元,顯逾桃園
市112年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則應遵節支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酌減至桃園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於112、113年每月為19,172元,114年每月為20,122元。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以中華民國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則為20,623元。
3.聲請人另主張其扶養2名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合計20,623元等語,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1、111至127頁)。審酌其子女現年約各4歲及1歲(各為110年11月及000年0月出生),依其等之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爰依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扣除其1名子女每月領取保母育兒津貼15,000元,有領取補助帳戶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9頁),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3,123元【(20,623元×2人-15,000元)÷2人】,聲請人提列扶養2名子女支出金額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另主張:保母補助到今年(115)年7月就會結束云云;惟並無任何釋明,難認可採。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3,746元(計算式:20,623
元+13,123元)㈥小結:
1.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6,851元(計算式為:60,597元-33,746元)可供清償債務,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26,851元清償債務,僅需7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63,396元÷26,851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縱依聲請人所稱保母育兒津貼15,000元將結束而予以扣除,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為20,623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1,246元(計算式:20,623元+20,623元),其每月仍應有餘額19,351元(計算式為:60,597元-41,246元)可供清償債務,亦僅需10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63,396元÷19,351元÷12個月)。而聲請人現年約27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2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8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⒉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亦得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透過法院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聯絡電話00-000-0000)尋求債務清理法律協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