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盧葦庭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盧葦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憑(本院卷第41、43、45至46、13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
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14年4月17日聲請更生,逾期未補正,本院於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消債更第403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6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卷宗無訛,堪可認定。茲以聲請人復於114年9月11日聲請更生,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26,282元(不含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聲請人亦未提出客觀證據資料證明債權為65,000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且觀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明細資料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存摺明細等件(本院卷第21至27、39、113至136、139頁,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卷第41至48、49至53、55至22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輛殘值不明之西元2015年出廠國瑞牌汽車,及1筆預估解約金約為686.16美元之終身分紅壽險保單,與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本院依職權查調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顯示聲請人未領取相關補助(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頁);復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07年起任職於皇家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6,000元,並提出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91至112頁),暫以36,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本院卷第25頁),即為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227頁);又聲請人陳報,僅1名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領取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調解卷第27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覆資料相符(114消債更403號卷第17頁)。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合計14,000元之數額(本院卷第25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扣除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4,122元【計算式:20122+14000=34122】。
㈤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6,000元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4,122元後,尚有餘額1,878元,而聲請人現年36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9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及其積欠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迄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