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范志明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范志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及向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前曾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與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05年8月10日起分179期、每月清償10,500元,嗣於113年9月變更方案,分175期、每月清償6,500元,聲請人每月均按時清償;然無力再依協商條件履行,實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稱其於112年7月起迄今,獨資經營A01即大俠飲食事業店,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並提出112年度、11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14年7至12月支出表、受雇員工薪資簽領證明、大麥網路餐飲系統按月營業銷售明細表、大俠飲食事業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摺明細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營業額逾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105年7月14日與中信銀行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自105年8月10日起、分179期、年利率5.00%,每月每期繳款10,5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29號裁定認可,嗣於113年9月變更方案,分175期、年利率3.00%,每月每期繳款6,500元,迄今正常履約,並有中信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9、161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內容相符,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05年7月間與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無訛。聲請人復於114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217,102元,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觀之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調解調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文件、存摺明細等件,顯示聲請人除保單價值準備金79,308元之台灣人壽保單與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獨資經營A01即大俠飲食事業店,每月收益於扣除提撥予自己之薪資45,000元後,或有虧損或有盈餘,惟聲請人既能勉力維持經營,自應以總和平均約為每月利潤45,000元為其獲利數額(本院卷第61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核與本院職權查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23至31頁)。是認應暫以每月45,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本院卷第51頁),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可憑採。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受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未成年子女現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52、147至155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27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各10,000元之數額(本院卷第53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40,623元【計算式:20623+10000+10000=40623】。
㈤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40,623元後,尚餘4,37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4歲(7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