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曾毓潔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第2項)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毓潔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4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於114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聲請人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上開調解案卷可稽,聲請人復於114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本件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701,622元(本案卷第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26,253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3,539元(本案卷第125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3,401元(本案卷第119-12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64,332元(本案卷第45頁);東晅科技有限公司債權額24,489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5,480元。合計上開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659,116元(下稱系爭債務),核未逾1,200萬元。至於聲請人陳報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元鼎當鋪部分,因該等債權人均未向本院陳報渠等對聲請人之債權情形,本院認該等債權是否存在、債權種類及數額均有未明,暫無從列入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內。另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是以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擔保,屬可優先自擔保物取償之有擔保債權,此部分亦不列入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四)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行照影本、取回車輛委託書、車輛交付同意書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原列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遭債權人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取償,目前其名下財產僅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預估價值為16,000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
(五)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聲請前二年之期間為112年7月28日至114年7月27日)之收支情形,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1、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
12、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是424,589元、453,083元。又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112年8月至114年7月止,聲請人在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收入為1,095,172元,及112年10月至114年6月止,在昱銓有限公司兼職,薪資收入為77,302元,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為1,172,474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應以1,172,474元為計。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及113年度之數額均係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之數額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費用,以各該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本案卷第10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可採認。是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期間必要支出總額為466,778元【計算式:
(19,172×5)+(19,172×12)+(20,122×7)=466,778】,應屬合理可採。
3、以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1,172,474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466,778元後,餘額為705,696元。縱將此餘額加計前開機車價值16,000元,亦不足以清償高達1,659,116元之系爭債務。
(六)聲請人115年1月13日到庭陳稱:其目前在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45,000元(本案卷第105至106頁)。
又觀諸其提出之薪資單,114年8、9、10、11月之薪資於扣除勞健保費1,855元後,分別為60,895元、47,871元、44,724元、41,037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9,382元【計算式:(60,895+47,871+44,724+41,037)÷4=48,632】。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收入應以每月48,632元為計。又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此標準之1.2倍即20,623元為計,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相符,堪予採認。從而,以上開聲請人每月收入48,632元扣除必要支出20,623元後,每月應尚有28,009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倘以此餘額28,009元清償系爭債務1,659,116元,清償期僅需約60個月(即5年)。又聲請人(00年0月出生)現年28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尚可工作之年數,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系爭債務總額,足認聲請人確有清償系爭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