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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家豪代 理 人 張藝騰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8月6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2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103,175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2,103,175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112年8月至114年7月)迄今均任職於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55,000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噪音補助450元,另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2份(無保單價值準備金)、106年出廠之機車1台,聲請人自行估算殘值約26,000元至27,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機車行車執照、銀行存款往來明細、保單相關資料、二手車網站截圖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9至55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5頁、第51至75頁),是本院爰以每月62,450元(55,000元+7,000元+450元=62,45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20,122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0,122元計算。另父母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之父母均為37年次,已屆退休年齡,名下均無財產,父親

112、113年收入所得各為86,992元、97,392元,每月領有老人年金1,344元、老年補助4,164元,母親112、113年收入所得各為82,131元、33,238元每月領有老人年金1,170元、老年補助4,16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明細可參(本院卷第25至29-1頁、第49頁、第71至87頁),固堪認聲請人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確有支出父母扶養費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主張父母扶養費每月共8,000元,難認列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子女為7歲(107年次),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2至31頁、第50頁),堪認聲請人之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計算,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8,000元,未逾10,061元(20,122元÷2=10,061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8,122元(20,122元+8,000元=28,12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62,45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8,122元後,尚有餘額34,328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2,103,175元,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以債權人之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僅需約5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03,175元÷34,328元÷12≒5.1),縱將父母扶養費列聲請人之必要支出,亦僅需約6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2,103,175元÷26,328元÷12≒6.6)。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至聲請人雖主張債務利息偏高,聲請人難以負擔云云,然依聲請人之收入,並非無力清償本件債務乙節,已如前述,且利息之金額必隨本金之清償而減少,是綜觀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債務金額等情狀,聲請人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37,429元 無 調解卷第 73頁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41,804元 無 調解卷第 83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49,297元 無 調解卷第 57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6,851元 無 調解卷第 59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420,238元 無 調解卷第 69頁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137,556元 無 調解卷第 19頁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