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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程沛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程沛珍自民國115年4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第2項)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7項)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程沛珍(原名:程靖雯)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調解,於114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金融機構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3號受理,嗣於114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該調解案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前置協商,因協商不成立而於114年9月29日聲請更生。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計算至114年7月15日為止)情形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額338,46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額32,154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債權額19,091元;玉山商業銀行之債權額26,688元;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額518,460元;張建文之債權額5,321,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320,38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27,341元,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603,581元(下稱系爭債務),未逾1,200萬元。

(四)依卷附聲請人之機車行照影本、財產查詢資料(本案卷第2

11、251頁),其目前除車號000-0000號之機外(107年12月出廠,聲請人陳報已無殘值),並無其他財產。

(五)以本件聲請前二年(即112年7月至114年6月)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聲請人確有難以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形:

1、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943,299元: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為686,650元,113年為467,440元。又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工作收入總計943,299元。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應為943,299元。

2、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849,828元: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於112、113年度均係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則係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於112年度為15,472元(其1.2倍為18,566元),113年度為15,518元(其1.2倍為18,622元),114年度為16,077元(其1.2倍為19,292元)。

(2)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本案卷第16頁),其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費用包含:其個人生活費20,699元(包含房租水電8,000元、電話費699元、勞健保費2,000元、餐費8,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其子顏齊佑(000年0月出生)及顏楷峻(000年00月出生)之扶養費各8,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債台高築,本應樽節支出以償債,其所列個人生活費中之餐費及生活雜支較高而有過度消費之情形,應予酌減,故認其個人生活費應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列計,為合理可採。是以,於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個人生活費支出金額應為465,828元【計算式:(19,172×6)+(19,172×12)+(20,122×6)=465,828】,逾此範圍之主張,本院不予採認。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其前夫係未成年子女顏齊佑、顏楷峻之共同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為二分之一,顏齊佑、顏楷峻均設籍於臺中市。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所支付之顏齊佑、顏楷峻每月生活費各為8,000元,核未逾越上開112年度至11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二分之一的標準,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可採,其所支出之扶養費總額應為384,000元(計算式:16,000×24=384,000)。

(3)從而,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849,828元(計算式:465,828+384,000=849,828)。

3、綜上,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943,299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849,828元後,餘額為93,471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六)本件聲請後,依目前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顯難清償系爭債務:

1、依聲請人提出之114年7月至11月薪資明細(本案卷第167至175頁】,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為43,131元【計算式:(39,171+34,090+44,015+52,301+46,078)÷5=43,131】。

2、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金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目前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及顏齊佑、顏楷峻之扶養費。惟其並未具體說明個人生活費之明細及數額,故本院認此部分支出應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為計。又聲請人並未主張其每月所支出顏齊佑、顏楷峻之扶養費金額在本件聲請後有何變動,故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6頁)所列之扶養費金額,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所支出顏齊佑、顏楷峻之扶養費共計16,000元。從而,本件聲請後目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為36,623元(計算式:20,623+16,000=36,623)。

3、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3,131元扣除必要支出36,623元後,尚餘6,508元可供清償債務。若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6,508元清償系爭債務6,603,581元,清償期約需1015個月(即84年7個月)。然聲請人係00年0月出生,現年37歲,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尚有28年,併審酌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利息,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