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怡芬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5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程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於114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897,310元,名下有1張富邦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204,691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4年度司消債條字第45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至29、33至36、55頁、本院卷第121、127至130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達成於113年9月10日起,每月以4,128元,共分180期,年利率5%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繳款5期後即未續予繳款,於114年3月間經通報為毀諾等情,有富邦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73至77頁)。
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前三個月之薪資為30,700元、31,108元、33,836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000元、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8,000元,而毀諾前三個月之薪資分別為45,995元、46,468元、36,960元,然因子女逐漸長大,扶養開銷增加,且114年初公公罹患癌症,配偶須支付公公之醫療費用而無法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難以維持生活開銷而無餘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等語,並提出薪資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為憑(調解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79至108頁)。依前開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成立之協商方案,每月需負擔4,128元,依據聲請人所陳,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之平均每月薪資約31,881元【計算式:(30,700元+31,108元+33,836元)÷3月≒31,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支出後,原本即已無餘裕,直至毀諾前三個月前之平均薪資為40,670元【計算式:〈114年1月〉實發薪資40,323元+代付代扣3,833元=44,156元、〈114年2月〉實發薪資32,956元+代付代扣3,838元=36,794元、〈114年3月〉實發薪資37,200元+代付代扣3,859元=41,059元,以上加總除以3,約為40,670元),略有增加,但調整幅度不多,且對照114年5月至114年12月之收入平均每月為38,208元(詳後述),平均薪資仍在38,000元至4萬元之間,以聲請人陳報個人必要支出19,000元及扣除育兒津貼後4名子女扶養費共18,000元之支出,聲請人毀諾時每月餘額不過為1至3千元,且尚有其他民間借貸之債務待清償,難認有餘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⒉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嗣因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於114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程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本院於114年9月1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暫計為1,288,876元(計算式:本金1,114,339元+利息174,357元=1,288,876元),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解約金額表(調解卷第15至16、31、65至71頁、本院卷第79至119頁、民事陳報三狀),聲請人名下除有富邦人壽之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各1張外,保價金金額各為27,798元、214元、無其他財產,所提出使用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6日之帳戶結餘為57,490元、郵局之帳戶無結餘。
⒉聲請人之收入⑴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5月9日起至114年5月8日
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依據其提出之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申報所得收入分別為406,886元、424,441元。又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可知(調解卷第57至63頁),聲請人114年1月至4月之收入為167,188元【計算式:〈114年1月〉實發薪資40,323元+代付代扣3,833元=44,156元、〈114年2月〉實發薪資32,956元+代付代扣3,838元=36,794元、〈114年3月〉實發薪資37,200元+代付代扣3,859元=41,059元、〈114年4月〉實發薪資40,816元+代付代扣4,363元=45,179元,以上加總為167,188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862,886元【計算式:〈112年5至12月〉406,886元÷12月×8月≒271,257元、〈113年〉424,441元、〈114年1至4月〉167,188元,以上加總為862,886元,至於聲請人陳報領有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但考量聲請人陳報後述之子女扶養費過低,應係已自行扣除育兒津貼補貼後之支出,故此部分合併至扶養費時宗和評價,附此敘明】。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仍任職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等情(本院卷第69至71頁),依據其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53至257頁),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114年5月至114年12月之收入平均每月為38,208元【計算式:〈114年5月〉31,546元+1,000元+1,443元+1,000元=34,989元、〈114年6月〉19,872元+2,250元=22,122元、〈114年7月〉30,962元+18,550元+2,597元=52,109元、〈114年8月〉21,753元+2,189元=23,942元、〈114年9月〉28,894元+9,934元+2,522元+1,000元=42,350元、〈114年10月〉1,000元+42,616元+2,939元+3,000元+1,000元=50,555元、〈114年11月〉25,315元、〈114年12月〉45,961元+2,821元+500元+5,000元=54,282元,以上加總除以8為38,208元】,而聲請人陳報其近一年之平均收入為38,568元(本院卷第71頁),可以此金額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㈤支出部分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及聲請更生後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桃園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以如數列計。
⒉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陳○杰,及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黃○宣、黃○俞、黃○宏(姓名年籍均詳卷),每月必要支出均為4,5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1至153頁)。經查,陳○杰現年為15歲(100年1月)、黃○宣現年為10歲(104年3月)、黃○俞現年為8歲(106年3月)、黃○宏現年為3歲(112年2月),均尚未成年,且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扶養義務人數計算,並佐以聲請人陳報112年5月至114年12月領取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可用以補貼,故認聲請人陳報之4名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各4,500元,並未過低或超出上開計算基準,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以每月收入38,568元計算,每月生
活必要之支出為19,000元,每月扶養費為18,000元(計算式:4,500元×4人),每月餘額為1,568元【計算式:38,568元-19,000元-18,000元=1,568元】,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1,288,876元,將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於退休前仍難以清償,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率估算每月負擔之利息,已超出其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有良好之工作能力,並陳報其有還款意願(本院卷第71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2月26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54,799 131,084 6,446 692,329 無 調解卷第119頁、本院卷第45頁 自113年6月29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20 8,242 56,262 無 調解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第47至49、61至67頁 ①期前利息1,493元;自114年1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114年1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③自114年1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8日止,按年息8.13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3 934 44 978 無 4 461,646 35,167 1,200 498,013 無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8,940 48,940 無 本院卷第51至55-2頁 未陳報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小計 1,114,339 174,537 1,200 6,446 1,296,522 1,288,8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