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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素芬即王素芬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周素芬即王素芬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憑(司消債調卷第23至25、33至3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4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8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105,306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觀之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機車行照、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文件、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等件(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21、163、277頁、消債更卷第137至1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輛西元2004年出廠之裕隆牌汽車、1輛聲請人陳報殘值約12,500元之西元2019年6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7,873元之富邦人壽保單、4,855元及6,052元之凱基人壽保單各1紙,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其有領取租金補助每月5,600元(司消債調卷第165頁),此外未領取其他補助,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覆資料相符(消債更卷第35、41至48頁);再聲請人陳報其於古華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家清潔公司兼職,自112年下半年後,因長子結婚後另行居住,僅由聲請人自行照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未成年女兒,工時不足,收入銳減,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9,496元至19,988元間(司消債調卷第19、159頁,消債更卷第59頁),並提出薪資單及薪轉帳戶存摺明細為憑(司消債調卷第97至129頁)。然依聲請人薪資單、薪轉帳戶存摺明細,可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至114年3月間之薪資分別為20,370元、22,570元、26,560元、23,005元、18,096元,是平均薪資為22,120元【計算式:(20370+22570+26560+23005+18096)÷5=2212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暫以27,720元【計算式:5600+22120=27720】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準。

㈣另參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將屆成年之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受扶養義務人戶籍謄本為憑(司消債調卷第29頁);復依聲請人陳報,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受領5,437元身障補助(消債更卷第57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消債更卷第35至38頁),並領有就讀學校之原住民身心障礙補助款每學期10,500元,及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14年1月7日領取交通補助獎學金各6,000元,有該名未成年子女存摺明細為憑(消債更卷第81至129頁)。再觀之上開存摺明細,該名未成年子女另有受領不定額、不定期之打工收入;惟尚不足以達可獨自謀生之數額,是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合計為3,000元(消債更卷第59頁),顯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聲請人原本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18,400元(司消債調卷第19頁),嗣改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可為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3,623元【計算式:3000+20623=23623】。

㈤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7,720元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3,623元後,尚有餘額4,097元,而聲請人現年54歲(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1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及其積欠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俟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2-10